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珮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7號、第3632號、第3879號、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珮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珮琪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葉珮琪所申請之帳戶(詳附表二所載)。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喻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妙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張淑淨、陳映蓁、張珮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珮琪固供認有申請附表一所示4 個銀行帳戶,並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伊習慣將所有提款卡都放在一個小冊子裡,而密碼係寫在卡片上;伊係去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銀行人員告訴伊帳戶有問題,伊才發現該小冊子及裡面的提款卡均遺失,伊當時馬上去報警,但警察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伊也有作止付的動作,也來不及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共計4 個,均係被告親自申請開戶,並領有該帳號之提款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下稱第1437號偵卷】第7 頁,105 年度偵字第4094號卷【下稱第4094號偵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本院第51、82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彰化銀行】105 年4 月29日彰苑字第1050089 號函附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6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6256號函附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554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中小企銀】105 年4 月29日湖口密字第2910500087號函附交易明細及申請開戶資料(見第1437號偵卷第11至19頁、第25至30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相關報案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以上詳附表二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足見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苟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僅是遺失云云,則偶然拾得該提款卡之犯罪集團即無法確保該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用,自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以免其向他人訛詐之款項遭到銀行掛失止付,或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而徒勞無功。再者,現今銀行所普遍採用之晶片金融卡密碼組合,為6 至12位數之數字密碼,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不知實際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之可能。依被告所述,其提款卡密碼分別係國曆及農曆生日,因為容易忘記,故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第1437號偵卷第33頁),然衡情,一般以個人生日作為密碼者,即係因自行記住即可,殊無必要書寫在紙(提款卡)上而徒增上開重要資料遺失並遭人盜領款項或持作犯罪使用之機會;而且,被告所設者只有國曆及農曆生日兩組密碼,縱使記錯,還有輸入之機會,提款卡並無被鎖定之虞,被告實無刻意將生日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故被告所辯,顯然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遽信。 2、再依被告所辯:中小企銀開戶沒多久,就沒有使用,是大學工讀時辦的;彰化銀行是104 年11月24日在苑裡鎮一品堂中醫診所上班辦的;渣打銀行是在桃園縣清新飲料店上班薪資轉帳用,103 年8 月到年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因臺中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的機器有存提款功能才申辦,該帳戶是在臺中使用,到苑裡就沒有用云云(見第1437號偵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本院卷第52、53頁),可見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前之相當期間,就其所申辦之帳戶中,除彰化銀行帳戶外,其餘3 個帳戶幾乎已不再使用,則其何需每天隨身攜帶該帳戶提款卡,而徒增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況觀之被告所提出經常使用之皮夾照片顯示,其內並非無處可放置經常使用之提款卡,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第1437號偵卷第22、24頁),則被告未把經常使用之提款卡放置在容易取出使用之位置,卻將之與早已不使用之提款卡混放在另一個小冊子裡,造成取用困難,不僅與一般使用物品之習慣相左,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3、再者,細繹被告上開4 帳戶之交易狀況,⑴中小企銀帳戶,自102 年3 月4 日開戶存入1000元,同年4 月23日支出900 元,9 月29日支出100 元後,無結存餘額,之後即無任何存提記錄,迄至104 年12月18日,即有款項由被害人許妙寧等因遭詐騙而匯入;⑵渣打銀行帳戶:於103 年8 月7 日收入5000元,陸續將之提領,至同年月30日餘額為0 元,104 年7 月5 日收入200 元,分次提領一空,至104 年8 月11日餘額為15元,期間無存提記錄,迄至104 年12月19日,即有款項由被害人陳映蓁因遭詐騙而匯入;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4 年11月13日開戶存入4000元3 次,陸續提領,至104 年12月4 日餘額為80元,期間無存提記錄,迄至104 年12月18日,始有款項由被害人張淑淨因遭詐騙而匯入;⑷彰化銀行帳戶:104 年12月4 日開戶存入1000元,於同年月11日即將之提領,餘額為0 元,期間無存提記錄,迄至104 年12月18日,始有款項由被害人張哲偉因遭詐騙而匯入(以上頁數詳前)。經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前,均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徵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主動交付、告知供詐欺集團使用。況被告亦自承尚有郵局及台灣銀行、兆豐銀行等其他銀行帳戶供其薪資轉帳及理財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第293 頁背面),益見被告並無因提供本件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薪資轉帳或存提款調度之困難,是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主動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提款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被告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4、基此,被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或拾獲之物灼明。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委無足採。 ㈢、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發已24歲,且自承大學畢業,於大學期間即有工讀之經驗,且陸續在飲料店、中醫診所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顯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起訴書漏載,已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起訴書及卷存證據,僅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逐一各別實施詐騙,然該撥打電話顯非屬於「廣播電視」,惟是否即係「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並無證據證明;況本案亦不能確認被告為幫助犯行之際,主觀預見範圍已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要件,自不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乙節,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其如附表一所示申設之4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正犯用以收取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得款項使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受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每月給父親5 千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意旨,如犯罪所得歸屬於犯罪行為人,自應沒收;縱犯罪所得歸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如有列舉情形之一者,亦應沒收。準此,如係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予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此與共同正犯相互間彼此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正犯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因犯詐欺取財罪,自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不能認定有分得任何上開犯罪所得,且被告有無因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或曾否取得犯罪所得之占有支配之待證事實,亦未有何積極事證,故無從認定有何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000-0000 0000000 二、渣打商業銀行新屋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 四、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一、卷宗代號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43號卷宗,下稱第9743號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宗,下稱第7853號偵卷。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94號卷宗,下稱第4094號偵卷。 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宗,下稱第1437號偵卷。 二、內容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號/ │ 方式 │ 證據名稱及位置 │ │號│ │ │匯款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1 │許妙寧│104 年12月18日│臺灣中小企│於104 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1.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 │ │19時8 分許 │業銀行湖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 警卷第9 至13、第9743號 │ │ │ │ │分行050 │撥打電話予許妙寧,佯稱係「│ 偵卷第22頁、第7853號偵卷第│ │ │ │南投縣埔里鎮中│-2916 │天藍小舖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293 至295 頁、第4094號偵卷│ │ │ │正路376 號全家│0000000 │,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之商│ 第7 至10頁;第1437號偵卷第│ │ │ │便利商店 │ │品,因交易程序出錯,導致個│ 7 至8 頁、22、33頁;本院卷│ │ │ │ │19085 元 │資外洩。其後,復由該集團某│ 第50至54頁) │ │ │ │ │ │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許妙│2.被害人許妙寧警詢之證述(第│ │ │ │ │ │寧,自稱郵局人員,要求其將│ 7853號偵卷第262 至263頁 │ │ │ │ │ │帳戶存款轉存至其他帳戶,使│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 │ │ │ │ │許妙寧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 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8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埔里鎮│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中正路376 號「全家便利商店│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 騙案件紀錄表(第7853號偵卷│ │ │ │ │ │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第264 、 │ │ │ │ │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 266、267 、269 頁) │ │ │ │ │ │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4.被告葉珮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 │ │「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 │ 交易明細(第1437號偵卷第29│ │ │ │ │ │萬9085元至前揭葉珮琪所申辦│ 頁) │ │ │ │ │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 │ │ │ │ │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帳戶內│ │ │ │ │ │ │,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 │ │ │ │ │ │一空。 │ │ ├─┼───┼───────┼─────┼─────────────┼──────────────┤ │2 │郭芳如│104 年12月18日│臺灣中小企│於104 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1.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 │ │19時43分許 │業銀行湖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警卷第9 至13、第9743號偵│ │ │ │ │分行050 │撥打電話予郭芳如,佯稱係「│ 卷第22頁、第7853號偵卷第 │ │ │ │高雄市大寮區永│-2916 │天藍小舖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293 至295 頁、第4094號偵卷│ │ │ │芳路41-3號統一│0000000 │,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之商│ 第7 至10頁;第1437號偵卷第│ │ │ │便利商店 │ │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 7 至8 頁、22、33頁;本院卷│ │ │ │ │10985 元 │分期付款模式。其後,詐欺集│ 第50至54頁) │ │ │ │* 起訴書匯款地│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復撥打電話│2.被害人郭芳如警詢之證述(第│ │ │ │點更正如上(見│ │予郭芳如,自稱臺灣中小企銀│ 7853號偵卷第271 至272 頁)│ │ │ │第7853號偵卷第│ │客服人員,要求前往自動櫃員│3.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 │ │ │271 頁背面) │ │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事│ 第7853號偵卷第273 頁背面)│ │ │ │ │ │項,致使郭芳如不疑有他,因│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 │ │ │ │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日19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 ○○○○○○○○○○○○○○ ○ ○ ○ ○ ○○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其所開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騙案件紀錄表(第7853號偵卷│ │ │ │ │ │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 第273 、276、277 、278 頁 │ │ │ │ │ │式,轉帳1 萬985 元至前揭葉│ 背面) │ │ │ │ │ │珮琪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5.被告葉珮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 │ │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 交易明細(第1437號偵卷第29│ │ │ │ │ │提領一空。 │ 頁) │ ├─┼───┼───────┼─────┼─────────────┼──────────────┤ │3 │張珮怡│104 年12月18日│臺灣中小企│於104 年12月18日19時31分許│1.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 │ │20時8 分許 │業銀行湖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警卷第9 至13、第9743號偵│ │ │ │ │分行050 │撥打電話予張珮怡,佯稱係「│ 卷第22頁、第7853號偵卷第 │ │ │ │* 起訴書匯款時│-2916 │天藍小舖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293 至295 頁、第4094號偵卷│ │ │ │間更正如上(見│0000000 │,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之商│ 第7 至10頁;第1437號偵卷第│ │ │ │7853號偵卷第 │ │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 7 至8 頁、22、33頁;本院卷│ │ │ │280 頁) │6112元 │分期付款12期並將聯繫銀行人│ 第50至54頁) │ │ │ │ │ │員處理云云。其後,詐欺集團│2.被害人張珮怡警詢之證述(第│ │ │ │苗栗縣苗栗市中│ │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張│ 7853號偵卷第280 至281 頁)│ │ │ │正路904 號統一│ │珮怡,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 │ │ │便利商店 │ │,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事項,致使│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張珮怡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8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騙案件紀錄表(第7853號偵卷│ │ │ │ │ │路904 號「統一便利商店」附│ 第282 、283、284頁 ) │ │ │ │ │ │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4.被告葉珮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 │ │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以「│ 交易明細(第1437號偵卷第29│ │ │ │ │ │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112│ 頁) │ │ │ │ │ │元至前揭葉珮琪所申辦之臺灣│ │ │ │ │ │ │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 │ │ │ │ │ │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 │ ├─┼───┼───────┼─────┼─────────────┼──────────────┤ │4 │鄭豐怡│104 年12月18日│臺灣中小企│於104 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1.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 │ │21時56分許 │業銀行湖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 警卷第9 至13、第9743號 │ │ │ │ │分行050 │撥打電話予鄭豐怡,佯稱係「│ 偵卷第22頁、第7853號偵卷第│ │ │ │新竹市香山區某│-2916 │天藍小舖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293 至295 頁、第4094號偵卷│ │ │ │郵局 │0000000 │,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之商│ 第7 至10頁;第1437號偵卷第│ │ │ │ │ │品,因重複下訂單,需要請銀│ 7 至8 頁、22、33頁;本院卷│ │ │ │ │7096元 │行協助解除設定。其後,詐欺│ 第50至54頁) │ │ │ │ │ │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2.被害人鄭豐怡警詢之證述(第│ │ │ │ │ │予鄭豐怡,自稱郵局人員,要│ 7853號偵卷第286 至287 頁)│ │ │ │ │ │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3.中華郵政ATM 交易明細(第 │ │ │ │ │ │設定事項,致使鄭豐怡不疑有│ 7853號偵卷第288 頁背面) │ │ │ │ │ │,於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新│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 │ │ │ │竹市香山區某郵局附設自動櫃│ 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員機前,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之方式,轉帳7096元至前揭│ 詐騙案件紀錄表(第7853號偵│ │ │ │ │ │葉珮琪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 卷第288 、289、291 頁背面 │ │ │ │ │ │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 ) │ │ │ │ │ │致提領一空。 │5.被告葉珮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 │ │ │ 交易明細(第1437號偵卷第29│ │ │ │ │ │ │ 頁) │ ├─┼───┼───────┼─────┼─────────────┼──────────────┤ │5 │張淑淨│104 年12月18日│中國信託商│於104 年12月18日,由詐欺集│1.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 │ │20時28分許 │業銀行臺中│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 警卷第9 至13、第9743號 │ │ │ │ │分行822 │張淑淨,佯稱係「天藍小舖拍│ 偵卷第22頁、第7853號偵卷第│ │ │ │新北市新店區北│-0000 │賣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 293 至295 頁、第4094號偵卷│ │ │ │新路三段98號遠│00000000 │前在網站購買之商品,因作業│ 第7 至10頁;第1437號偵卷第│ │ │ │東商業銀行 │7534 │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 7 至8 頁、22、33頁;本院卷│ │ │ │ │ │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 第50至54頁) │ │ │ │ │29988元 │要請銀行協助處理。其後,詐│2.被害人張淑淨警詢之證述(第│ │ │ │ │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 4094號偵卷第11至13頁) │ │ │ │ │ │話予張淑淨,自稱中國信託銀│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第│ │ │ │ │ │行人員,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 4094號偵卷第35頁) │ │ │ │ │ │操作以取消設定分期付款事項│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 │ │ │ │,致使張淑淨不疑有他,因之│ 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20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 ○○○○○○○○○○○○○○ ○ ○ ○ ○ ○區○○路○段00號遠東商業銀│ 案件紀錄表(第4094號偵卷第│ │ │ │ │ │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 20、26、30頁) │ │ │ │ │ │開立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5.被告葉珮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 │ 存款交易明細(第1437號偵卷│ │ │ │ │ │萬9988元至前揭葉珮琪所申辦│ 第19頁)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 │ │ │ │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 │ │ │ │ │ │致提領一空。 │ │ ├─┼───┼───────┼─────┼─────────────┼──────────────┤ │6 │陳映蓁│104 年12月19日│渣打商業銀│於104 年12月19日20時8 分許│1.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 │ │20時47分許 │行新屋分行│,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 警卷第9 至13、第9743號 │ │ │ │ │052- │撥打電話予陳映蓁,佯稱係「│ 偵卷第22頁、第7853號偵卷第│ │ │ │雲林縣虎尾鎮文│00000000 │天藍小舖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293 至295 頁、第4094號偵卷│ │ │ │化路郵局 │0000000 │,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之商│ 第7 至10頁;第1437號偵卷第│ │ │ │ │ │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 7 至8 頁、22、33頁;本院卷│ │ │ │ │29985 元 │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 第50至54頁) │ │ │ │ │ │12個月,需要請銀行協助處理│2.被害人陳映蓁警詢之證述(第│ │ │ │ │ │。其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4094號偵卷第18至19頁) │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映蓁,自稱│3.中華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第│ │ │ │ │ │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前往│ 4094號偵卷第40頁)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分│4.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 │ │ │ │期付款事項,致使陳映蓁不疑│ 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其指│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前往│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郵局附設│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某│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 │ │ │ │ │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 4094號偵卷第25、29、33、39│ │ │ │ │ │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9985│ 頁) │ │ │ │ │ │元至前揭葉珮琪所申辦之渣打│5.被告葉珮琪渣打商業銀行帳戶│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 資料(第1437號偵卷第15頁)│ │ │ │ │ │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 │ ├─┼───┼───────┼─────┼─────────────┼──────────────┤ │7 │劉喻玫│104 年12月18日│臺灣中小企│於104 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1.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 │ │20時23分許 │業銀行湖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 警卷第9 至13、第9743號 │ │ │ │ │分行050 │撥打電話予劉喻玫,佯稱係「│ 偵卷第22頁、第7853號偵卷第│ │ │ │臺中市北區進化│-2916 │天藍小舖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293 至295 頁、第4094號偵卷│ │ │ │北路378-6 號統│0000000 │,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之商│ 第7 至10頁;第1437號偵卷第│ │ │ │一便利商店 │ │品,因作業疏失,而誤重複下│ 7 至8 頁、22、33頁;本院卷│ │ │ │ │10985元 │單,需要請銀行協助處理。其│ 第50至54頁) │ │ │ │ │ │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2.被害人劉喻玫警詢之證述(警│ │ │ │ │ │撥打電話予劉喻玫,自稱中華│ 卷第14至17頁) │ │ │ │ │ │郵政客服人員,要求前往自動│3.中國信託跨行存款交易記錄(│ │ │ │ │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事項,│ 警卷第24頁) │ │ │ │ │ │致使劉喻玫不疑有他,因之陷│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0│ 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進│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化北路378-6 號「統一便商店│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暫│ │ │ │ │ │開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 警卷第46頁47、50頁) │ │ │ │ │ │1 萬985 元至前揭葉珮琪所申│5.被告葉珮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 │ │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 交易明細(第1437號偵卷第29│ │ │ │ │ │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頁) │ │ │ │ │ │。 │ │ ├─┼───┼───────┼─────┼─────────────┼──────────────┤ │8 │張哲偉│104 年12月18日│彰化銀行苑│於104 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1.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 │ │晚間 │裡分行009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 警卷第9 至13、第9743號 │ │ │ │ │-5807 │撥打電話予張哲偉,佯稱係「│ 偵卷第22頁、第7853號偵卷第│ │ │ │ │00000000 │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告│ 293 至295 頁、第4094號偵卷│ │ │ │ │00 *起訴書│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之商品,│ 第7 至10頁;第1437號偵卷第│ │ │ │ │帳戶更正如│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 7 至8 頁、22、33頁;本院卷│ │ │ │ │上(第1437│轉帳,需要請銀行協助處理。│ 第50至54頁) │ │ │ │ │號偵卷第12│其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2.被害人張哲偉警詢之證述(第│ │ │ │ │頁) │員撥打電話予張哲偉,自稱中│ 9743號偵卷第38至39頁) │ │ │ ├───────┼─────┤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前往自│3.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交│ │ │ │臺南市永康區中│以現金存入│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轉帳│ 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 │ │正南路839 號彰│29000 元、│設定事項,致使張哲偉不疑有│ 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化銀行 │1000元、 │他,因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第9743號偵卷第49至52頁)│ │ │ │* 起訴書匯款地│10000 元、│,於同日22時許,前往左列地│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 │ │ │點更正如上 │20000 元,│點分別以現金存入29000 元、│ 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第9743號偵卷│共60000 元│1000元、10000 元、20000 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38頁背面) │至上開帳戶│,至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及另轉帳│所開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29989 元置│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上開帳戶。│之方式,轉帳29989 元、 │ (第9743號偵卷第40、43、 │ │ │ │ │總計89989 │29985 元、29985 元、19985 │ 4447 頁) │ │ │ │ │元 │元至前揭葉珮琪所申辦之彰化│5.被告葉珮琪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 │ ├───────┼─────┤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嗣後該│ 帳戶交易明細(第1437號偵卷│ │ │ │臺南市永康區中│29985 元、│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 第12頁) │ │ │ │華路986 號台新│29985 元,│ │ │ │ │ │銀行 │共59970 元│ │ │ │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永│19985元 │ │ │ │ │ │大一路607 號統│ │ │ │ │ │ │一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共169944元│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29959│ │ │ │ │ │ │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