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安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宏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透過友人黃明富,向「拉亞漢堡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負責人黃誌謙承攬該漢堡店室內裝潢廢棄物之清除工作(黃誌謙、黃明富對許宏安未取得合法清除廢棄物文件均不知情),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許,至該漢堡店收集廢棄木材(或以麻布袋盛裝)、塑膠、紙張、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裝載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駕車將該等廢棄物運載至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傾倒,因而獲得黃誌謙交付予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經警巡邏後發現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宏安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拉亞漢堡店」運載該店裝潢廢料,並將該等物品傾倒於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去拉亞漢堡載裝潢廢棄物,因為太晚了拿不到錢,看到那塊地上面有人丟廢棄物,所以伊才跟著把車上的東西倒在該處,伊只是要借放,隔兩天伊就去清掉了,還把別人丟的部分也清掉了,伊不是故意要亂丟在該處的,而且伊在拉亞漢堡載的裝潢廢棄物是可以利用的營建混合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伊只有違反行政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證人黃明富承攬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拉亞漢堡店」之裝潢廢棄物清理工作,於104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址裝載該漢堡店之裝潢廢料物品1 車,並當場向「拉亞漢堡店」負責人黃誌謙收受3,000 元之價金,其後,駕車運載該等物品傾倒於竹南鎮西崎頂段39地號土地上等情,經證人黃明富、黃誌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別名為「許智勇」之名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廢棄物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40頁,本院卷第90至9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82、83頁),是該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但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辯護人誤引內政部於92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該規定,此部分應予更正);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即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拉亞漢堡店」運載之裝潢廢料,內含有廢棄木材、塑膠、紙張、馬桶等物,業據證人黃誌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拉亞漢堡中豐店的負責人,該店在104 年12月間裝潢,許宏安是在104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許來店內運載垃圾,伊裝潢店內就是把隔間、天花板拆掉,有一些燈管、電線、塑膠、輕鋼架、地上的塑膠貼皮、木材,還有店內的馬桶也有拆掉,圾垃都是堆在店前面,馬桶當天還是伊跟許宏安一起搬到他的貨車上,但伊不知道許宏安把東西載去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另證人黃明富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壹佳壹室內裝修設計的負責人,負責裝潢黃誌謙的「拉亞漢堡店」,店內裝潢的廢棄物,有木材、紙、電線等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傾倒該處之物品內容及其組成,確有該漢堡店之休店公告、壹嘉壹室內裝修設計之出貨單、廢棄馬桶、木材、角材、廢棄塑膠等物,且該等物品並未逐一捆綁、分裝或包裝於不同容器之中,係相互混雜、堆疊在該處,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 月1 日前往現場稽查之工作紀錄影本1 份及同日現場之廢棄物照片8 張、同年1 月21日現場之廢棄物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32至34頁,本院卷第94、95頁),從而,被告所傾倒廢棄物品之組成,仍混雜有廢棄馬桶、紙張、木材、塑膠等拆除室內裝潢後之各該裝潢廢材,顯然未經分類,況其中更有非屬前揭「營建混合物」之麻布袋、廢棄馬桶,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傾倒在前揭地號土地之前揭物品,當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被告稱所傾倒的都是可以回收的物品,不是廢棄物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前往上址收集摻有廢棄木材、塑膠、紙張、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並無另為物理性、化學性之處理或掩埋處置,自非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其傾倒行為,係屬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另構成「處理」行為,容有誤會。 ㈣本件被告所載運、傾倒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其於本案傾倒廢棄物之際,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明文件,且亦知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業經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以,被告既不具備法定資格,且明知於此,復承攬前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已堪認定。又況,被告前即因未經許可共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因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4 年、105 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附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8日判決有罪)等情,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13至20頁),足見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堪認其對於前揭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明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等情,知之甚明。準此,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主觀上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伊僅是借放而已,隔2 天就去載走,不是故意要丟的云云,然查,其於警詢中先供稱:原本伊是想載到後龍老家堆放,經過該處看到有人有堆放磚塊,就跟著傾倒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又於偵訊中供承:黃明富原本跟伊約好要給 4500到5000元,但最後只有3000元,而伊載到合法處理場也要3000元,只好倒在崎頂地區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0頁背面),前後說詞不一,且其於104 年12月31日傾倒廢棄物後,迄至員警於105 年1 月21日前往現場照相採證,仍未清除,有上開現場照片對照可證,是被告嗣後辯解僅係借放,隔幾天就去清走,沒有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許宏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本案被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地點雖為國有林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證(見偵緝字卷第46頁),而在國有林地,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違反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論以罪刑,而該法就該「廢棄物之處理」其中有關「處理」之名稱未明文定義,則參照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水土保持法之「廢棄物之『處理』」,自應適用前述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除「處理」廢棄物外,尚有「貯存」、「清除」等樣態,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本院認不宜逕以就水土保持法所定「處理廢棄物」之定義擴張至「貯存」、「清除」等態樣;從而,本件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雖為國有林地,然如前述,爰不另論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在國有林地從事廢棄物處理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經法院判決在案,仍未見反省,復藐視法律為圖己利而非法清除廢棄物,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公共環境衛生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確有主動清除該處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40、41頁),暨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丟棄廢棄物之種類、範圍非大,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背面)與犯後坦承部分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2 年6 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然考量本件被告嗣已將傾倒之廢棄清除完畢,且其傾倒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之程度較有害廢棄物低,範圍亦非鉅(如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則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載運該車次廢棄物,而獲得證人黃誌謙所給付之現金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至證人黃誌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係給付許宏安3,5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黃明富證述:一車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爰以有利行為人之3,000 元認定之,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既因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而獲有3,000 元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載運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其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然考量被告於本件清除廢棄物僅獲利3,000 元,利益非鉅,且被告自承係以載運資源回收等為業,當初以38萬元貸款購得(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該車係供其維生之工具,倘對該自小貨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是就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