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億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億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億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被告黃億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11號被 告 黃億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6鄰仁愛路9之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億豪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7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經國路一心小吃店飲用補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途經同鎮新厝里中正西路9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0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億豪於警詢之│本案犯罪事實。 │ │ │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 │ │ │訊中之自白。 │ │ ├──┼─────────┼─────────────┤ │ 二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同上。 │ │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 │ │格證書、酒精測定紀│ │ │ │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2聯。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係4犯酒駕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