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復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公共危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30日,上開3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復偵字第17號被告 張順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祺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於106 年6 月16日傍晚5 時許,與友人楊永國一同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西路及台3 線公路交岔路口之一心小吃店(沒有門牌)吃晚餐並飲酒,飲用啤酒約1200c .c .後,打電話給在同鎮豐田里豐田28號經營億銘檳榔攤之劉縵均,請劉縵均預留包廂以供伊二人續攤。 二、張順祺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6 年6 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永國一同前往億銘檳榔攤。於同日19時15分許抵達億銘檳榔攤時,適劉縵均、劉夫詹德進均忙於家事,未及時應門,張順祺認未受重視而大怒,竟砸毀該檳榔攤紗門,劉縵均制止張順祺繼續搗亂,張順祺竟對劉縵均恫嚇稱你死定了,以後跟你沒完沒了等恐嚇言語,劉縵均隨即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為張順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繼而發現張順祺係騎乘機車前往億銘檳榔攤,而有公共危險行為。 二、案經劉縵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順祺坦承酒後騎乘機車前往億銘檳榔攤,並進而踼壞該檳榔攤之紗窗、鐵門,但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劉縵均、詹德進、楊永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億銘檳榔攤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現場相片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所犯諸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劉縵均另認被告於出言恫嚇時,並揮手毆打其右肩,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傷勢不明顯,沒有驗傷,老公的傷勢我不清楚,沒有去驗傷。」等語,且亦無相片或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確有受傷,難認告訴人因被告手腳胡亂揮舞而受傷,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