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葉春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春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春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被告因住院開刀始未履行和解條件,今被告願依原條件履行,請傳喚雙方到庭和解撤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說明其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首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以及雙方雖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前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7年11月16日以77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已履行原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庭呈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9、24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107 年1 月18日庭呈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惟係於原審判決後為之,依法已不得撤回告訴,是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孫銘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2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春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偵卷第10頁至12頁、第21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左手、小腿挫傷等傷害,惟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停留於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且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其肇事之情節、駕駛之車輛及行駛之路段,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0頁)、自述罹患疾病之狀況,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事後並未按照調解內容給付,及告訴人之意見(均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 告 葉春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生受僱於世華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葉春生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迨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至北上324. 9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外線車道來車,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適有蓋雪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線車道駛來,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蓋雪貞受有頭部、左手、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蓋雪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蓋雪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2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