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國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國方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鄧國方任職苗栗縣三灣鄉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職司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528 之1 號前,本應注意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並行在右,且行駛在外車道上,亦未注意與鄧國方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保持並行間隔之王德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德勇捲入預拌混凝土車下,雖旋送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因胸腹臀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盆帶骨折、內臟外露,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鄧國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貴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國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德勇之長女王貴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檢驗部報告、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2 月2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0687 號函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63頁、偵5256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載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經上開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行經上開道路,致與被告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發生碰撞,亦具有過失。然被害人上揭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關係人陳碧蓮、王美琴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 頁、第8 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係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以駕駛車輛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致本案意外事故發生,使被害人王德勇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及被害人家屬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