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華 黃温捷 彭世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祐維律師 陳一銘律師 范瑞華律師 被 告 劉昱呈 張耀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601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温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世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昱呈無罪。 事 實 一、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分別擔任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觀音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引擎室燃油管組裝人員、品管人員及艤裝人員,張耀同為貨運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在國瑞公司觀音廠進行車身號碼(即車輛底盤號碼)ZGE21 ~0000000 號之WISH汽車(嗣後領牌之車牌號碼為RAU-3815號,下稱系爭小客車)之燃油管與引擎側管間之組裝、機能檢查及艤裝檢查時,邱健華原應注意組裝過程將燃油管連接至引擎側管時,必須使之緊密結合,並以固定扣確實密合扣緊;黃温捷原應注意機能檢查時,應以目視、手拉、鼻聞有無汽油味之方式,確認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結合處上之固定扣已確實密合扣緊;彭世豪原應注意艤裝檢查時,應以目視、手拉之方式,確認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結合處上之固定扣已確實密合扣緊,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健華竟疏未注意,未將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結合處上之固定扣確實密合扣緊,黃温捷、彭世豪亦均疏未注意確認上開固定扣是否已確實密合扣緊,致系爭小客車之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結合處上之固定扣未正確安裝、檢查妥善。系爭小客車於104 年2 月9 日由不知情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取得,並提供予不知情顧客租用駕駛,至104 年5 月22日前,累積行駛里程數已達9,441 公里。嗣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33分許,劉昱呈(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駕駛由楊明霖於同日8 時40分許向和運公司臺北士林站租用之系爭小客車,搭載楊芷嫿、楊芷葳、張寀箏、李新益、李張秋玉,行駛至苗栗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37 公里400 公尺處之中線車道時,系爭小客車即因固定扣未確實密合扣緊,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結合處因長時間反覆承受壓力、振動力而鬆脫,致系爭小客車引擎無法獲得燃油供給而喪失動力。 ㈡系爭小客車喪失動力而停在中線車道後,適有張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營業大貨車),沿同向道路後方駛來,並自外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張耀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楊芷嫿受有外傷性頭胸腹部鈍性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楊芷葳受有創傷性胸椎第2-3 節骨折性脫位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全癱、左側股骨轉子骨折、胸部挫傷併創傷性血氣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骨盆器官之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達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張寀箏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臉部開放性傷口(裂傷1 公分)、顏面挫傷瘀血(右臉頰、左鼻翼、下唇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李新益受有前額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李張秋玉受有額葉顱內出血、右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裂傷2 *0.5 公分、胸壁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劉昱呈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張耀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楊芷嫿之父楊明霖、楊芷葳、張寀箏、李張秋玉、李新益、劉昱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卷附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9 月7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43號函附RAU-3815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104 年12月15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209號函附RAU-3815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6、34至36頁)、鑑定人高景崇之證述,均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團體為鑑定後,由鑑定團體、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書面及言詞報告,依上開說明,該等鑑定意見及證述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張耀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張耀同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邱健華辯稱:我可以確定我有將燃油管連接至引擎側管,嵌入時有一個卡的聲音,我會用手拉看看確認是否有鬆脫,我會點漆在固定扣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被告黃温捷辯稱:我的工作會打開檢查管路有無接合,會用手拉,聞看看有無汽油味,我工作都沒有碰到燃油管跟引擎側管組裝沒有密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被告彭世豪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目視檢查跟手也要拉看看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110 頁反面)。訊據被告張耀同則坦承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查: ㈠系爭小客車於104 年2 月9 日由和運公司取得,並提供予不特定顧客租用駕駛,至104 年5 月22日前,累積行駛里程數已達9,441 公里,嗣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33分許,告訴人劉昱呈駕駛由告訴人楊明霖於同日8 時40分許向和運公司臺北士林站租用之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楊芷嫿、告訴人楊芷葳、張寀箏、李新益、李張秋玉,行駛至苗栗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37 公里400 公尺處之中線車道時,系爭小客車喪失動力而停在中線車道,適有被告張耀同駕駛營業大貨車(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沿同向道路後方駛來,並自外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旋自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被害人楊芷嫿受有外傷性頭胸腹部鈍性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告訴人楊芷葳受有創傷性胸椎第2-3 節骨折性脫位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全癱、左側股骨轉子骨折、胸部挫傷併創傷性血氣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骨盆器官之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達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告訴人張寀箏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臉部開放性傷口(裂傷1 公分)、顏面挫傷瘀血(右臉頰、左鼻翼、下唇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新益受有前額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張秋玉受有額葉顱內出血、右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裂傷2 *0.5 公分、胸壁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昱呈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霖、李新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楊芷葳、張寀箏、李張秋玉、劉昱呈,證人張耀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相驗字第893 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11至17、23至33、65至68、75至81、88至98頁,104 年度相驗字第274 號卷【下稱相驗卷二】第15、16頁,偵卷一第73、74、132 頁,104 年度偵字第45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10、13至15、26至39頁,104 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下稱他卷】第50頁),並有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小客車及營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系爭小客車之行照、國瑞公司觀音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租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新益、李張秋玉、劉昱呈、楊芷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張秋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芷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芷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芷葳)各1 份,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寀箏、楊芷葳)各2 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 、77至99頁,偵卷二第42至45、54至56、64至69頁,相驗卷一第34至38、45至50、57至64、69、99至102 、111 至116 、121 至123 、125 、127 、128 、131 至135 頁,他卷第10至18頁),並為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及張耀同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張耀同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被告張耀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耀同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9 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465號書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0月25日室覆字第105012762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7 至130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卷第6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卷第12頁)。又被告張耀同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楊芷嫿死亡、告訴人楊芷葳受重傷,及告訴人張寀箏、李新益、李張秋玉、劉昱呈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張耀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耀同辯護稱:被告張耀同沒違規駕駛,且切回中線車道才發現前方有停止中車輛,其已留下長達32公尺之煞車痕,任何一個駕駛人都無法預見此種狀況,應有誠信原則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惟被告張耀同於發生事故前,係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中,其本應格外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以避免超車時與中線車道之前後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劉昱呈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非在被告張耀同原先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如被告張耀同超車前已有注意前方路況,應能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新益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切到中線車道就沒動力,我請劉昱呈關閉電門,重新發動,卻無法發動,接著聞到汽油味,有兩台車繞過我們,接著就被後車追撞,從失速到被追撞,不到1 分鐘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5頁反面),顯見當時亦有後車發現狀況而及時繞道通過,亦足證被告張耀同當時如已盡其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能據為對被告張耀同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分別為國瑞公司之引擎室燃油管組裝人員、品管人員及艤裝人員,於104 年2 月7 日,在國瑞公司觀音廠進行系爭小客車之燃油管與引擎側管間之組裝、機能檢查及艤裝檢查,被告邱健華負責將系爭小客車之燃油管連接至引擎側管並嵌入固定扣,被告黃温捷負責機能檢查,應以目視、手拉、鼻聞有無汽油味之方式,確認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結合處上之固定扣已確實密合扣緊,被告彭世豪負責艤裝檢查,應以目視、手拉之方式,確認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結合處上之固定扣已確實密合扣緊等情,有國瑞公司105 年2 月23日國保字第105007號函暨人員資料表、105 年6 月8 日國保字第105031號函暨人員資料表、國瑞公司現場各項職務主要業務職掌說明、國瑞公司提供之組裝人員班表及排休表、系爭小客車之車輛檢查表(含組立連番及車輛各部位號碼、機能檢查表、引擎室檢查表等各項檢查表)、燃油管軟管結合集油配管要系作業票、引擎室組裝圖示、使用零件表及固定扣照片、艤裝檢查工程使用之檢查手順書及燃油管快速接頭組裝檢查要素作業票、機能檢查工程使用之檢查手順書及燃油快速接頭檢查要素作業票、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2至70、118 至125 頁,偵卷二第73、74、76至80、134 至137 頁,見105 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至26、59、60頁,他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陳建鈞、蘇義方、陳訓峰、陳俊同、李俊毅、呂炫葆、洪雅祥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39至47頁),並為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於偵訊中自陳在卷(見偵卷三第34至39頁),故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鑑定人高景崇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擔任總幹事,之前從事汽車修理事業,約25年左右,現在是專任總幹事,我有參與本件鑑定,鑑定回函稱係「燃油輸送管的膠管接頭與鋼管脫離」,這是指汽油箱要供應引擎的油管,是靠近防火牆側的油管上的接頭脫落,報告的第20號圖(見偵卷一第15頁)下方是塑鋼接頭,塑鋼接頭是要連接到引擎幫浦的過濾器,第20號圖上方,也是油管的鋼管接頭;一般車輛的鋼管接頭是從車輛後方的汽車接頭拉到前方引擎室,有一個快速接頭,本件事故即此處脫落,才發生踩油門沒反應;本件鑑定時第一次是因為沒電,用快速充電器發動,發現車輛無法發動,但是在引擎室的防火牆那邊有大量的汽油噴出,我認為有油管外露的狀況,才又去檢測油管,故發現此處接頭脫落,我將此處脫落的接頭接回後,汽車即可順利發動;原廠汽車在此處應該有一個固定的塑膠盒,防止脫落,但是我在檢測這輛車時,沒有發現該塑膠盒。理論上,原廠應該會作一個記號,代表典檢動作,此車上下方塑鋼接頭上有記號,但是上方沒有記號,應該就是上方原本有塑膠盒,但是不知何故鑑定時會沒看到;駕駛人稱他開車時,車速突然降到60公里,並感到有東西斷掉,接著踩油門時沒有作用,才重新發動引擎,有點火聲但沒有辦法重新發動,接著聞到濃厚的汽油味,車禍後,拖吊業者擔心意外而把電源拔掉取行車紀錄器,和運技師有看到汽油從油箱噴出,此段經歷與我檢測的結果理論上符合,因為當車輛行駛必須要有汽油,汽油在引擎內產生進壓爆排的過程才能產生動力,因為上開接頭脫落,無法產生汽油動能,即使踩加油門也沒用,他聞到汽油味也是因為油管脫落,技師並看到汽油從油管噴出;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有油管脫落情狀,所以不會是撞車後才被扯掉,事故車輛的塑鋼接頭部分有看到點檢記號,但記號有中斷,沒有連到鋼管部分,所以可能是固定盒已經脫落等語(見偵卷一第23、24頁);12月15日回函稱有找到前次庭訊所稱缺損之零件(指固定扣),零件是在車內應夾位置下方的工字樑、變速箱間的縫隙找到的,零件沒有損壞,是完好的,盒子上的卡榫溝必須吻合油管上的卡榫溝,才能合上,若是合上,會夾的很緊,很難打開,必須要用十字起子才能打開,零件上沒有點檢標記,可以確認盒子不是被撞掉的,但是掉落在該處已有一段時間,因為取下時,盒子上已經有很多泥沙,且掉落在該處時,很難取下,盒子上沒有點檢痕跡,可能是沒有做點檢,也可能是有裝上去,但在點檢前就掉落,理論上此零件如果有裝好,沒有外力取下,他是不會掉的,該零件組合上去時,必須要用力壓緊,會發出很大的卡住的聲響,若是卡榫沒對到,是壓不進去的,如果有壓緊,必須使用工具才能拆卸,本件若是有點檢,上方的油管應該也有點檢漆,但事故車該部位油管並沒有點檢漆等語(見偵卷一第39、40頁);鑑定過程中,發現固定扣掉在車底橫樑的細縫中,上面有灰塵,顯示掉落時間已久,如沒有蓋子保護,燃油管的接頭不知何時會脫落,因為車子行進中抖動,可能會將接頭抖開,何時會抖開無法預期等語(見偵卷三第31頁);鑑定過程中看不出固定夾有被破壞痕跡,固定夾就是盒狀,扣在燃油管、集油配管上的裝置,本件燃油管、集油配管的安全扣上沒有點檢記號等語(見偵卷三第136 、137 頁)。又本案經證人即鑑定人高景崇鑑定後,認系爭小客車之燃油輸送管膠管接頭與鋼管脫離,沒有燃油供給引擎汽缸燃料,致引擎熄火不能再起動,喪失動力,且固定扣上沒有點檢油漆痕跡等情,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9 月7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43號函附RAU-3815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104 年12月15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209號函附RAU-3815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至16、34至36頁)。故系爭小客車係於車禍發生前,因燃油管與引擎側管脫離而失去動力一節,應堪認定。 ㈤有疑義者,系爭小客車之燃油管與引擎側管脫離,是否係因燃油管與引擎側管於出廠時未確實接合,或燃油管與引擎側管於出廠時有確實接合,但固定扣未確實密合扣緊,致使嗣後燃油管與引擎側管脫離而喪失動力。查證人周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國瑞公司擔任品質管理業務,之後在3 年前轉品質保證業務,燃油管及引擎側管兩個油管要完整接合才能放進去固定扣,然後固定扣才能蓋上,燃油管與引擎側管沒有接妥,啟動時整個油管就爆開來,爆開後整個油會噴出來,油沒辦法正常供給引擎,引擎沒辦法正常啟動,沒辦法往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200 頁反面、201 頁反面、202 頁),核與本院勘驗國瑞公司實驗影片之結果吻合(見本院卷第90、155 頁),而系爭小客車係於104 年2 月9 日由和運公司取得,至104 年5 月22日前,已多次出租予不特定客戶駕駛使用,有歷次汽車出租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9至99頁),然期間均並未有引擎無法發動而漏油之情況,故尚難認系爭小客車之燃油管與引擎側管於出廠時,有未確實接合之情況。又證人周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固定扣是針對車子有大衝突的時候,要確保這個關節點不會脫落開來,所以它外加了一層保護裝置,主要是針對車輛正衝時,整個引擎室都損壞時,這個地方也不會脫開,所以有這個保護扣的裝置,如果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緊密接合,而固定扣沒有扣上去時,可否承受燃油的壓力正常行駛我不清楚,可以承受壓力,但車子的振動能承受多少,這個我沒實驗,但車子是可以發動並加速的,如果完全沒有固定扣就是要有將近709 牛頓才能拉開來,可以確認有固定扣也有蓋上,車輛行駛跟振動都不會導致燃油管與引擎側管脫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正面、210 頁反面、211 頁、213 頁反面),可見固定扣確實密合扣緊後,是外力衝撞之保護裝置,即使面對外力撞擊,引擎室損壞,也不會脫開,且依證人即鑑定人高景崇上開說明,系爭小客車之固定扣上並無點檢漆之記號,故系爭小客車於出廠時,其固定扣有確實密合扣緊,實難想像有何原因導致固定扣於出廠後脫落,復不能合理解釋為何燃油管會與引擎側管脫離。是以,被告邱健華於組裝時,疏未注意將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結合處上之固定扣確實密合扣緊,被告黃温捷、彭世豪亦均疏未注意確認上開固定扣是否已確實密合扣緊,致系爭小客車之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結合處上之固定扣未正確安裝、檢查妥善,未受固定扣保護之燃油管、引擎側管結合處乃於長時間反覆承受壓力、振動後鬆脫,致生本案事故乙情,應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辯護稱:高景崇證述啟動後會出現P1604 的故障碼,因此認為是燃油管脫落而肇事,但從被證4 號的故障碼相關資料可知,這個故障碼是說當汽車去轉動起動指令,但是汽車沒有辦法起動時才會出現,如果是汽車行駛到一半,發生管線脫落時,應該是先產生引擎輸入不穩,是P1603 的情形,最後才導致引擎整個因為沒有燃油,而無法轉之後是P1605 ,本案並沒有這樣情形;燃油管與引擎側管一旦接合後,沒有外力是不會鬆脫,且高景崇到現場看車時,已經過3 個月;另證人所述點漆部分是沒有特別規定,何況後面又經過機能跟艤裝檢查,所以點漆這件事不能證明當初出廠的情況,固定扣上有塵土,不代表出廠時就脫落;張庭綱保養兩次,作證時有說看過燃油管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惟查: 1.依被證4 號所載關於故障碼P1603 係指:「起動引擎後,未操作引擎開關而引擎停止時儲存此DTC 。」,而關於故障碼P1604 係指:「即使輸入STA 信號引擎仍無法起動,或引擎需要很長時間才能起動及引擎轉速低,或引擎起動後立即熄火時,儲存DTC 。」(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高景崇係於事發後操作系爭小客車,此時燃油管與引擎側管已非正常接合之狀態,並非在行駛中發生燃油管與引擎側管脫落,故有P1604 之故障碼(指引擎無法起動,見偵卷一第16頁),更可佐證高景崇之鑑定意見堪以採信。 2.燃油管與引擎側管接合後,如無以固定扣確實密合扣緊保護,依證人周建銘上開證述,其亦無法保證可承受多大外力或車輛振動,且該證人亦證稱固定扣係保護裝置,顯見僅有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確實接合,尚未足夠,故難為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有利之認定。 3.高景崇現場鑑定時,雖離案發時間已經過3 月,然系爭小客車當時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保管中(見偵卷一第12頁),且鑑定結果與案發時告訴人劉昱呈等車內人員所述車輛失去動力之情節相符,辯護人亦無法提出有何外力介入致鑑定結果不正確之事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系爭小客車之固定扣上並無任何點漆標誌,且縱有事後脫落之情事,亦不致全無痕跡可循,故難認本案固定扣於出廠時已確實密合扣緊。 5.證人張庭綱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在104 年4 月20日及5 月11日為系爭小客車做過2 次維修、檢查,我沒有檢查油箱、引擎,只有做目視,檢查管路有無漏油、漏漬,我有檢查到油管的卡榫部分,卡榫是正常的,卡榫有在正常的位置上,我檢查過程不會碰觸或拆解該部位,我確認卡榫有正常卡住,是因為他後方還有蓋子,若是位置不對,蓋子會彈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08 至110 頁,偵卷二第126 至128 頁,他卷第31至33頁);滿月檢查不會特別檢查燃油配管或集油配管,就是用手電筒照、目視方式確認有無異常,當時沒發現異常狀況等語(見偵卷三第111 、112 頁);證人張志明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完檢人員,算是品管,在滿月檢查及1 萬公里檢查,我都會做完檢,燃油管及集油配管連結部分,就是用目視,當時沒有異常狀況等語(見偵卷三第111 、112 頁),可見上開證人於進行保養時,均僅以目視方法檢查,參酌證人周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固定扣未扣上時,間隙約4 至5mm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保養人員能否僅憑目視確認固定扣上如此微小之間隙是否存在,顯無疑,其等所述「正常」之情形未必可信,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之固定扣於出廠時已確實密合扣緊。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雖聲請本案勘驗105 年3 月18日偵查中所提出之油管、引擎側管及固定扣,以及系爭小客車之扣案固定扣,證明系爭小客車出廠前確實已裝妥燃油管、引擎側管及固定扣(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惟本院業已認系爭小客車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結合處上之固定扣未確實密合扣緊,是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張耀同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張耀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各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楊芷嫿死亡、告訴人楊芷葳受重傷、告訴人張寀箏、李新益、李張秋玉受傷,被告張耀同亦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楊芷嫿死亡、告訴人楊芷葳受重傷、告訴人張寀箏、李新益、李張秋玉、劉昱呈(劉昱呈僅對被告張耀同提告,見偵卷二第10頁)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張耀同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張耀同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因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上開疏失,致系爭小客車於行駛高速公路途中驟然失去動力,陷入恐遭後車高速追撞之險境,復因被告張耀同於變換車道欲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小客車,終造成被害人楊芷嫿死亡、告訴人楊芷葳受有上開重傷害、告訴人張寀箏、李新益、李張秋玉、劉昱呈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不幸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重大,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否認犯罪,惟其等均僅係國瑞公司汽車生產線上之基層人員,工作年資不長且待遇有限,僅因其等受指派分工任務上之疏失,未能經由國瑞公司理應建立之完善偵錯機制予以排除,致生本案,雖有可責之處,尚無課以重刑之必要,被告張耀同有多年駕駛經驗,仍因重大疏失肇事,實有不該,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邱健華自陳職業為志願役軍人、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告黃温捷自陳職業為CNC 車床、智識程度大專畢業、月收入3 萬5 千元、須扶養父親及祖母,被告彭世豪自陳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3 萬元、智識程度大專畢業、須照顧父母,被告張耀同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月收入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昱呈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33分許,駕駛由告訴人楊明霖向和運公司臺北士林站租借之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楊芷嫿、告訴人楊芷葳、張寀箏、李新益、李張秋玉出遊,行駛至苗栗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37 公里400 公尺處之中線車道時,系爭小客車即因固定扣脫落,使燃油管與引擎側管結合處鬆脫,致該車喪失動力,被告劉昱呈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遇機件故障,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車輛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適被告張耀同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同向道路自外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後方,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租賃小客車,致被害人楊芷嫿受有外傷性頭胸腹部鈍性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劉昱呈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昱呈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劉昱呈、張耀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新益、楊明霖、李張秋玉、楊芷葳、張寀箏、證人張耀彬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暨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9 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46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0月25日室覆字第1050127627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昱呈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車子失去動力後停在中線車道,我有按閃黃燈,嘗試起動車子,但沒有辦法起動,隔了約30秒內,就被後面的車子撞上來,時間不夠充裕,我沒有辦法去擺放警示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225頁、229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劉昱呈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遭被告張耀同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追撞,致被害人楊芷嫿送醫不治死亡、告訴人楊芷葳受重傷、告訴人張寀箏、李新益、李張秋玉受傷等情,業已詳如前述,惟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劉昱呈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新益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坐在副駕駛座,原本我們開在內側車道,後來聽到引擎那邊碰一聲,接著感到車速慢,我問劉昱呈,他說踩油門沒反應,我叫他按故障燈,並往外線道切,結果切到中線車道就沒動力,我請劉昱呈關閉電門,重新發動,卻無法發動,接著聞到汽油味,有兩台車繞過我們,接著就被後車追撞,從失速到被追撞,不到1 分鐘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秋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聽到駕駛說車輛有熄火,之後車輛就失去動力,停於中線車道,約停不到3 秒鐘,就遭後方車輛從我車後方撞上而肇事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故被告劉昱呈所辯:系爭小客車失去動力起至發生被追撞之時間,其前後僅約30秒鐘乙節,尚堪採信。本案系爭小客車因故突然失去動力,且依當時情形難以判斷故障原因及車輛是否可能立即駛離開現場,衡諸常情,實難要求被告劉昱呈捨棄嘗試重新起動引擎在30秒鐘內下車並行走至車後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故不能認被告劉昱呈有未及時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疏失。再者,依證人李新益所述,在被告張耀同駕車撞上系爭小客車前,中間有2 輛車發現系爭小客車暫停在中線車道而繞道通過,顯見被告以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方式警示後車,應已克盡其當時所能盡之義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9 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465號書函暨鑑定意見書雖認:「張耀同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車道上停止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劉昱呈駕駛租賃小客車,遇機件故障停於車道上,未於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0月25日室覆字第1050127627號函亦稱照原鑑定意見,惟該函(覆議意見)特別將原鑑定意見文字中被告劉昱呈「未於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歸責判斷敘述,修改為「後方無車輛故障標誌」之客觀事實描述,足徵原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劉昱呈是否有足夠時間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自不能據為對被告劉昱呈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劉昱呈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劉昱呈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劉昱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