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德以其任職於德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旅行社)之便,以該旅行社名義承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舉辦之民國103 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19日及20日之員警自強活動(下稱本案自強活動),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550元。行程則安排於103 年12月19日住宿於川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越公司)經營之竹美山閣溫泉旅館(址設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下稱竹美山閣),並於該旅館用餐,被告乃藉與時任竹美山閣行政經理彭慶璋熟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先經彭慶璋之同意,無須於訂房之初給付部分住房費用外,於同年月20日結帳時,復要求竹美山閣人員將全部住宿及餐飲費用共15萬550 元,經領隊人員邱慧琪簽名確認後,傳真至德川旅行社人員再簽名確認即可,行程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致竹美山閣人員陷於錯誤,僅將經邱慧琪簽名確認之消費明細傳真至德川旅行社,即任由邱慧琪辦理退房手續。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該次自強活動人員則於同年1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9 月底),已將該次自強活動團費扣除出發前預付及行程期間墊付之款項全數支付予被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前述住宿於竹美山閣之費用,屢經竹美山閣向被告催討該住宿及餐飲費用,被告初則委由其姊林玫芳代為清償8 萬元,所餘款項7 萬550 元則仍拒不給付,經竹美山閣二次申請調解,均未成立。嗣被告與竹美山閣終達成和解,約定於104 年9 月15日前給付完畢,詎被告仍拒不依和解條件履行,竹美山閣人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利益,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智忠及吳政穎之供述、同案被告黄順川之供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本案自強活動承辦人李達賢之證述、證人邱慧琪之證述、竹美山閣關於本案自強活動消費開立之統一發票、餐飲明細、德川旅行社1219團體登記卡、被告與竹美山閣簽定之和解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犯意,已清償8 萬元房費,其餘餐費款項係因伊覺得有爭議,所以還沒有給付給對方,因為於本案自強活動時,竹美山閣的晚餐有問題,但餐廳好像沒有意思處理,因此伊才拖欠款項而沒有全部付清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德川旅行社,以該旅行社名義承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3 年12月19日及20日舉辦之本案自強活動,承攬總金額為25萬2,550 元,行程則安排於103 年12月19日住宿於川越公司經營之竹美山閣,並於該旅館用餐,被告復藉與證人即時任竹美山閣行政經理彭慶璋熟識,先經證人彭慶璋之同意,無須於訂房之初給付部分住房費用外,於同年月20日結帳時,復要求竹美山閣人員將全部住宿及餐飲費用共15萬550 元,經證人即領隊人員邱慧琪簽名確認後,傳真至德川旅行社再簽名確認即可,行程結束後再結清款項,竹美山閣人員因而僅將經證人邱慧琪簽名確認之消費明細傳真至德川旅行社,即任由證人邱慧琪辦理退房手續;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本案自強活動人員李達賢於同年12月22日,已將本案自強活動團費扣除行程期間墊付之款項全數支付予被告,被告經竹美山閣催討上開住宿及餐飲費用後,於104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委由其姊林玫芳陸續清償共8 萬元,所餘款項7 萬550 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4 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106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同案被告黄順川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竹美山閣經理黃智忠、本案自強活動領隊邱慧琪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本案自強活動承辦人李達賢、竹美山閣副理曾志峰、德川旅行社副總林玫芳、竹美山閣當時業務總監彭慶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同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5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30 頁、第131 頁至同頁反面、第136 頁至同頁反面);此外,尚有竹美山閣關於本案自強活動消費開立之餐飲明細、統一發票、尾款單、德川旅行社1219團體登記卡、刷卡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竹美山閣簽定之和解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竹美山閣職員王彥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無因為菜色問題發生爭執?)有反應菜色不夠,本來是說加菜要加收費用,但帶團小姐沒想到會加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卷第95頁)。證人彭慶璋於偵查中證稱:德川旅行社於退房前1 日晚餐時,林育德有打電話給伊稱提供菜色不符期待,伊告知他要現場協調,現場如何協調伊不清楚,伊不在公司,後來竹美山閣董事長有因前一天餐的問題,向伊表示以後不接這家公司的團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反面、第136 頁至同頁反面)。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因晚餐品質、餐費問題與竹美山閣發生爭議,其尚有於當晚前往竹美山閣處理上開餐費問題等節(見偵卷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106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35頁至同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合致,堪認屬實,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上開突發之餐費爭議始拒絕向竹美山閣給付全額費用等語,衡情應屬可能。又被告經竹美山閣催討上開住宿及餐飲費用後,迄今雖仍有7 萬550 元費用尚未給付,惟參以被告曾於104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委由其姊林玫芳陸續清償共8 萬元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所清償之款項數額,已逾被告積欠竹美山閣關於本案自強活動費用總額之半數,由上開被告嗣後有清償費用行為及清償金額,佐以被告與竹美山閣間確存有當時突發之晚餐爭議情形,尚難認被告於竹美山閣進行本案自強活動之初,即具有無意清償住宿及餐飲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證人李達賢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本案自強活動期間即103 年12月19、20日內,共向證人邱慧琪給付8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第106 頁)。證人邱慧琪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於本案自強活動進行期間有向被告及證人李達賢陸續取得共約8 萬元以支應除竹美山閣部分外其餘當時需給付之活動費用,上開8 萬元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68頁至同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自強活動進行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取得之款項,與當時所支付費用數額大概相當,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就本案自強活動相關所需費用之支出,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參酌被告於本案自強活動結束、經證人李達賢給付尾款後,確有陸續向竹美山閣清償部分相關費用達8 萬元之行為,可徵被告對於竹美山閣關於本案自強活動之相關費用,並非自始毫無履約之意願。故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於進行本案自強活動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刻意收取款項後拒絕供以支付竹美山閣相關費用云云,難謂可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本案自強活動出發前有無預先給付訂金13萬元乙節,證人李達賢於偵查中前後證述互核矛盾(見偵卷第75頁反面、第106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本案自強活動出發前確有向被告預先給付訂金13萬元之事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迄未就上開7 萬550 元清償分文,且其曾於104 年9 月9 日與竹美山閣就上開7 萬550 元費用以5 萬8,000 元達成和解,和解書約定應於104 年9 月15日前給付完畢,而被告迄今亦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等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考。惟民事債務人未依契約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被告就上開7 萬550 元費用(嗣後為5 萬8,000 元和解款項)迄未清償分文,固違背誠信原則而有可議之處,然此僅為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況,參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於約定擇由竹美山閣進行本案自強活動時即故意藉此詐取利益,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全數清償竹美山閣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之客觀事態,遽為推論被告原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