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復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懷疑鄰居甲○○之子施旻辰毒殺其飼養之犬隻,與甲○○溝通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0時31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許),持其所有之鐵鎚1 支(未扣案),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號甲○○住處外,以鐵鎚砸壞圍牆上之電表2 個、電線箱及大門口之電門鈴(含監視鏡頭)、大門旁之竹子與白鐵材質圍籬,復未經同意而跨越圍籬,侵入甲○○住處之庭院,再接續以鐵鎚敲破甲○○住處房屋之窗戶6 個。嗣經甲○○於同日13時許返家發現上開物品毀損,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甲○○於警詢時所為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頁、第34頁反面),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105 年度復偵字第8 號卷,下稱復偵卷,第11至12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爭執之理由僅為該等陳述都是謊話、造假云云(本院卷第14頁、第34頁反面),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要難採憑,參以甲○○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場為訊問,本無庸具結,供述之程序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已於審判中行使對甲○○之詰問權(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完足合法調查程序,是前開供述應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㈢告訴人甲○○提出之估價單2 紙、收據2 紙(復偵卷第15至17頁),均載有日期、品名、數量、金額或總價,並分別蓋有幸福鋁門窗行(負責人張文賢)、長春種苗園(負責人楊秀清)、祥鑫企業社(負責人林金興)、冠亞電話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店章或印鑑章,由形式上觀察,已可辨明應非告訴人所偽造而係各該公司行號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所開立,堪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提出之圍籬毀損情形照片1 張、告訴人手機內存台電人員維修電表影像及未接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23至31頁;復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因懷疑鄰居告訴人甲○○之子施旻辰毒殺其飼養之犬隻,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持其所有之鐵鎚1 支,未經同意而侵入上址告訴人住宅之庭院,以鐵鎚敲破告訴人住處房屋之窗戶6 個,另砸壞告訴人住處圍牆上之電表2 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2至15頁;復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35至3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施旻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吻合(偵卷第16至18頁;復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2至34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幸福鋁門窗行估價單1 紙、告訴人手機內存台電人員維修電表影像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3至30頁;復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電線箱、電門鈴(含監視鏡頭)、竹子與白鐵材質圍籬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砸壞電表、窗戶,其他都是甲○○自己加工、造假的,我是從後面的圍牆爬進去、前面大門旁邊的縫隙走出來,沒有經過圍籬,時間是5 點多云云(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35至39頁)。然查: ⒈告訴人住處圍牆上之電線箱、大門口之電門鈴(含監視鏡頭)、大門旁之竹子與白鐵材質圍籬,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損壞情形,迨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13時許返家,始發現電線箱被敲壞,裡面的電線有被拉出來,電門鈴(含監視鏡頭)被敲壞,功能都沒有了,圍籬竹子的部分有斷裂、白鐵的部分有凹損,事後告訴人已請人更換或維修,電門鈴(含監視鏡頭)共修理2 次,全部修理費用是21,300元,其中12,300元有開收據,另外9,000 元收據還沒有開,圍籬竹子是修1,400 元、白鐵是修1,500 元,鐵工說電線箱還可以用,沒有換新,只是把它板金、弄回去而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及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復偵卷第1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圍籬毀損情形照片、祥鑫企業社估價單1 紙、長春種苗園收據1 紙、冠亞電話工程有限公司收據1 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3至30頁;復偵卷第16至17、19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我於105 年4 月15日早上前往告訴人的住家,用鐵鎚毀損門窗、電表及電門鈴,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稱其住家門窗、電表及電門鈴均是我毀損的屬實,我破壞電門鈴後就爬牆進入告訴人住家,毀損其住家玻璃,因為我不高興我的狗被毒死等情(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訊時又自承:告訴人家的圍籬很矮,我腳跨過去就過了等情(復偵卷第13頁反面)。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警局也說他是從前面的圍籬進去,他當天的腳還有受傷,是被我圍籬那個尖尖…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若合符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前都有照實說,而且沒有被刑求、沒有被逼迫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前揭警詢、偵訊自白供述無訛,被告應確有以鐵鎚砸壞電門鈴之行為。而觀諸前揭現場照片、圍籬毀損情形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電門鈴設在大門口,竹子與白鐵材質圍籬就在大門口左側,圍籬遭毀損位置更緊鄰電門鈴與信箱(偵卷第23、31頁;復偵卷第19頁),則被告在盛怒之下砸壞電門鈴,隨即就近毀損圍籬,並越過遭毀損之圍籬、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接續敲破告訴人住處房屋窗戶,顯屬合理之犯罪情節。 ⒊告訴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在上班我沒有辦法接到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手機未接來電紀錄翻拍照片顯示105 年4 月15日10時13分許有2 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未接(本院卷第42頁),而「0000000000」即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12頁),衡諸常情,被告應係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始憤而萌生毀損告訴人物品之念頭,則其犯罪時間當在同日10時13分許以後。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大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曾於105 年4 月15日10時25分許,沿著告訴人住處圍籬旁的道路走到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手扶在信箱上,不久後就離開並沿原路走回,期間並無破壞任何物品之動作,畫面於10時31分許變成一片黑暗(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裝設監視器顯示的時間正確,他家大門口一出來就是我家的電表,前門的監視器照不到他,電表壞掉後家裡都被斷電了,連監視器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5日10時31分許起砸壞電表,導致監視錄影畫面中斷,再為毀損電線箱、電門鈴、圍籬及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毀損窗戶等行為。 ⒋依上述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顯係於105 年4 月15日10時31分許起,以鐵鎚砸壞告訴人住處圍牆上之電表、電線箱及大門口之電門鈴(含監視鏡頭)、大門旁之竹子與白鐵材質圍籬,未經同意而跨越圍籬,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再接續以鐵鎚敲破告訴人住處房屋之窗戶。被告空言否認毀損電線箱、電門鈴、圍籬,另爭執犯罪時間、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之方式等節,但未能舉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至反面),自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先後毀損電表、電線箱、電門鈴、圍籬、窗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庭院之行為,目的主要在接續毀損告訴人住處房屋之窗戶,可知其當日所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他人物品2 罪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反面),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其飼養犬隻問題,與告訴人一家屢起爭執,積怨已久,為發洩不滿而毀損其明知為告訴人所有之電表、電線箱、電門鈴、圍籬、窗戶等物,並為此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居家之安全感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且迄未和解、賠償之態度,暨被告另有公共危險、恐嚇、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收入不固定、家有年邁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㈣未扣案之鐵鎚1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復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鐵鎚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