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宗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05號、105 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如附件二),向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銘宗從事電子產品販售業務,陳聖元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電子公司)之測試副工程師,2 人為朋友。林銘宗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24日止,以新臺幣(下同)265 萬餘元,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巷00弄00號住處、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其經營之工廠、新竹地區等地,接續向陳聖元故買,由陳聖元自苗栗縣竹南鎮群義路1 號群聯電子公司內所竊取之該公司所有、價值共約462 萬餘元之記憶體相關成品及零組件共10餘次(陳聖元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販賣所得之獲利,由陳聖元取得90%,林銘宗取得10%,林銘宗將故買之群聯電子公司記憶體相關成品及零組件測試後出售予某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並從中分得獲利32萬4,333 元款項。嗣因群聯電子公司職員察覺有異,報警於105 年4 月29日12時39分許,在林銘宗住處前,查獲不知情之陳興華將群聯電子公司遭竊產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上,始循線查悉上情(陳興華所涉贓物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銘宗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各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