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9號106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騰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號、104 年度偵字第5268號)並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騰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立騰、徐志朋(已成年,另由本院審理)均為址設於苗栗縣○○鎮○○○○○○○市○○○路000 號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下稱康普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技術員,劉振霖(已成年,另由本院審理)則為廢五金回收之廠商。邱立騰、徐志朋、劉振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於民國103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不詳時間,先後5 次,由徐志朋與劉振霖聯繫後,再由劉振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每包重1 公噸之鎳金屬原料,放置於上開貨車後車廂,竊取得手後由劉振霖載運至他處販賣牟利,其中4 次各竊取1 包;另1 次則竊取2 包鎳金屬原料,前後共計6 公噸。徐志朋則自劉振霖處共得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後,再與邱立騰均分(各得48萬元)。二、案經康普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立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朋、劉振霖、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翁志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17 號卷《下稱他917 卷》二第423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下稱偵5268卷》第29、33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他字第472 號卷《下稱他472 卷》第87、96頁反面至97、129 頁反面至130 頁、他917 卷一第138 至141 、144 至14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徐志朋、劉振霖彼此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邱立騰並未在場共同實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計入結夥人數之列,即本案並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康普公司之員工,竟監守自盜,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當屬可議,併考量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分工模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48萬元,有支票影本1 張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暨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來水公司外包工作、月收入約3 萬3,000 元、家中尚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得之6 公噸鎳金屬原料,經共同被告劉振霖變賣後,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徐志朋各分得4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共同被告徐志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8萬元,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於犯後賠償48萬元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且所賠償之款項等同於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