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上午5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5鄰伯公坑高速公路橋下,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開啟陳光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鎖,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4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信義路與仁愛路口旁的空地,徒手竊取宇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U 型槽鐵104 支(總重830.96公斤)、鐵片150 支(總重197.25公斤)得手,欲伺機變賣。嗣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警發現李青鴻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通霄鎮中山路光田醫院路段,乃上前攔查,惟李青鴻見狀卻駕車逃逸拒捕,後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通霄鎮通灣里6 鄰產業道路為警逮捕。李青鴻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悉孰為前揭㈡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承認為此部分竊盜之行為人,並自首靜候裁判,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陳光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青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輝、證人即被害人宇銳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湯重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5、39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經員警逮捕時,員警見被告車上擺放U 型槽鐵104 支(總重830.96公斤)、鐵片150 支(總重197.25公斤)等物,遂詢問該些物品之來源,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係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4 時許,至苗栗縣通霄鎮信義路與仁愛路口旁的空地竊得之物等情,有偵查報告1 份可查(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對被告產生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嫌疑前,即主動告知本案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U 型槽鐵104 支(總重830.96公斤)、鐵片150 支(總重197.25公斤)業經(告訴)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憑(見偵卷第36、37頁),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