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事 實 一、劉梅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5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 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前開甲乙丙三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嗣後於103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 年4 月4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38公克,合計毛重共1.70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8至79頁、偵查卷宗第24至27頁、第54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11月24日苗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55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5 年11月2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7 張、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苗警刑字第1060000466號函暨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8 日原樣編號105F18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第28頁、第31至46頁、第55至58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8 日原樣編號105F18 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38公克,合計毛重共1.70公克),經員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38公克,合計毛重共1.70公克),經員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2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未扣案,且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