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哲、告訴人連文甫分別為址設苗栗縣○○鄉○○路000 號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課長、人事經理。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公司屬特定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垃圾」等語2 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7 月5 日針對本案提出陳述意見狀載明:「本人申請撤銷告訴,雖然被告至今未道歉,但諒其已經年邁,本人也不希望他日後留有紀錄,因此申請撤銷」(見本院苗簡卷第6 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當時我寄陳述意見狀到法院,意思是要撤回本案公然侮辱的告訴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上開陳述意見狀送達本院時,業已發生撤回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