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程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程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程貴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購買之重銨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6 年3 月18日)1 張,至梁素娥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住址詳卷),佯稱需籌錢發放工人工資云云,並於前開支票票背背書後向梁素娥借款,致梁素娥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同意收取該支票以抵償歐程貴先前對梁素娥之欠款5 萬元,使歐程貴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再扣除利息5000元後,出借現金9 萬5000元之現金予歐程貴。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退票,梁素娥進而查詢,發現重銨有限公司之支票均遭各銀行大量退票,始知受騙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素娥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程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素娥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此外復有105 年司苗小調字第130 號調解筆錄、票據號碼FD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重銨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表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使告訴人再行借款予被告,交付上開無法兌現支票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清償債務5 萬元並再行借款,被告所為因此同時獲取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疑,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亦該當於詐欺得利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法條,然於起訴之事實已載明「其中5 萬元用於償還前次欠款」等情,應認業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起訴,且上開詐欺得利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事實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95年5 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1 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需錢孔急,偽造支票之背書後,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等情,經本院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於106 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悔改,又圖一己之私,執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而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為幌,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再次向告訴人借款,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所借金額非微,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白認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有陸續償還利息予告訴人(參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簽立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獲得清償5 萬元債務之利益及詐得現金9 萬5000元,犯罪所得共計14萬5000元,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拿到現金8 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考量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本院認被告偵訊時所述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