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朝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朝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科技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 雅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31號被 告 鄭朝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勳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龍山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 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倩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