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進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許進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15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4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寒之生活狀況,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09 號卷第10頁、第39頁;同署106 年度緩字第382 號卷末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被 告 許進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7鄰內灣48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益於民國106年2月1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一心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加藥酒後,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 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時,不慎與吳麗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麗宜未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許進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宜在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