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秋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秋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無照騎輕型機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 告 胡秋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秋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日12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106 年6 月6 日18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西路與台三線交岔路口處之「一心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仍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西路與台三線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後,發現胡秋燕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秋燕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