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英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英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入口匝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被 告 李英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4樓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雄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悛改,復於106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與同事在址設苗栗 縣○○市○○里○○○街00號「天廚海鮮樓」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李英雄駕車途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北上115公里 處(苗栗縣竹南鎮西濱交流道匝道入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泛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李英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0849/080178)、執 勤警員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