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2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三即本院106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47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游佳燕、陳安琪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47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2 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本院考量告訴人2 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本院106 年苗司小調字第447 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得擇一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8號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zh357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星期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冠儒為貪圖小利遂依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旋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 段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853 號予「元大資產有限公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冠儒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5 日19時48分許,佯裝為HITO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予陳安琪,向陳安琪佯稱:因內部員工疏失,設定錯誤為12件衣服,並依總額設定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陳安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23分許,經由自動櫃員機將3 萬元轉存入陳冠儒前開帳戶內(扣除手續費20元,僅有2 萬9,980 元存入陳冠儒前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安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寄送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宅配單影本及前開帳戶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為圖小利,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出租」予暱稱「zh357」 之人使用等情應堪確認。另告訴人陳安琪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理由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安琪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1號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028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儒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zh357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星期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冠儒為貪圖小利遂依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旋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 段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853 號予「元大資產有限公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冠儒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5 日19時13分許,佯稱為蝦皮購物員工撥打電話予游佳燕,向游佳燕佯稱:因其在超商取貨付款時,超商員工誤刷成24件,需要從銀行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游佳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13分許,經由自動櫃員機將3 萬元轉存入陳冠儒前開帳戶內(扣除手續費15元,僅有2 萬9,985 元存入陳冠儒前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游佳燕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佳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儒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佳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跨行存款簡訊通知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被告陳冠儒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現由本股檢卷送審中)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則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應法自不得再行起訴,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