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6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智易字第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第15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23行之「古洛布有公司委任書」應更正為「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第35行應增列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補充記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87 號搜索票、105 年度聲搜字第322 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7日函暨附件(含鑑定書及中譯文、鑑定之仿冒品149 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組織圖及公司關係文件、委任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查本案警員上網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徐仁川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徐仁川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被告徐仁川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會。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均規定於同一條文,法定刑亦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意圖販賣而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為,同時侵害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古洛布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態樣為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其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及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數量,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獲利益、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5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又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基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自應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由警員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含運費為260 元)上網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給付與被告之金額,屬於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SHIMANO釣具袋 │1件 │為警方蒐證購得 │ ├─┼───────────────┼───┼────────┤ │2 │仿冒SHIMANO衣服 │51件 │105 年5 月19日搜│ ├─┼───────────────┼───┤索扣押;(105 偵│ │3 │仿冒DAIWA手套 │72雙 │字第3784號卷第46│ ├─┼───────────────┼───┤頁、第105 至106 │ │4 │仿冒DAIWA救生衣 │8件 │頁;本院106 智易│ ├─┼───────────────┼───┤3 卷第9 頁) │ │5 │仿冒DAIWA 衣服 │69件 │ │ ├─┼───────────────┼───┼────────┤ │6 │仿冒DAIWA衣服 │112件 │105 年7 月1 日搜│ ├─┼───────────────┼───┤索扣押;(105 偵│ │7 │仿冒DAIWA帽子 │55件 │6190卷第92至93頁│ ├─┼───────────────┼───┤:本院106 智易3 │ │8 │仿冒DAIWA座墊 │5件 │卷第10頁) │ ├─┼───────────────┼───┤ │ │9 │仿冒DAIWA眼鏡 │5 件 │ │ ├─┼───────────────┼───┤ │ │10│仿冒DAIWA毛巾 │10件 │ │ ├─┼───────────────┼───┤ │ │11│仿冒DAIWA頭巾 │63件 │ │ ├─┼───────────────┼───┤ │ │12│仿冒DAIWA手套 │1件 │ │ ├─┼───────────────┼───┤ │ │13│仿冒DAIWA褲子 │4件 │ │ ├─┼───────────────┼───┤ │ │14│仿冒DAIWA釣竿保護套 │74件 │ │ ├─┼───────────────┼───┤ │ │15│仿冒DAIWA袖套 │24件 │ │ ├─┼───────────────┼───┤ │ │16│仿冒SHIMANO帽子 │44件 │ │ ├─┼───────────────┼───┤ │ │17│仿冒SHIMANO衣服 │26件 │ │ ├─┼───────────────┼───┤ │ │18│仿冒SHIMANO手套 │54件 │ │ ├─┼───────────────┼───┤ │ │19│仿冒SHIMANO頭巾 │22件 │ │ ├─┼───────────────┼───┤ │ │20│仿冒SHIMANO毛巾 │10件 │ │ ├─┼───────────────┼───┤ │ │21│仿冒SHIMANO坐墊 │1件 │ │ ├─┼───────────────┼───┤ │ │22│仿冒SHIMANO袖套 │27件 │ │ ├─┼───────────────┼───┤ │ │23│仿冒SHIMANO釣竿保護套 │65件 │ │ ├─┼───────────────┼───┤ │ │24│仿冒FIRE BLOOD釣竿保護套 │10件 │ │ ├─┼───────────────┼───┤ │ │25│仿冒SHIMANO釣竿保護套 │1件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6190號被 告 徐仁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川明知「SHIMANO」、「SHIMANO LIMITED PRO」、「NEXUS」、「SHIMANO NEXUS」、「FIRE BLOOD」(註冊/審定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AIWA」(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 00 」)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島野公司)、日商古洛布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洛布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帽子、釣具袋、釣魚衣服、釣魚用防水衣、手套、襯衫、夾克、毛巾、頭巾、眼鏡、褲子、袖套、釣魚用具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詎其仍接續於民國104年3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某賣家處購 得仿冒前揭「SHIMANO 」、「SHIMANO LIMITED PRO 」、「NE XUS」、「SHIMANO NEXUS 」、「FIRE BLOOD」商標圖樣之衣服、竿袋、毛巾、頭巾、袖套、坐墊;及於105 年2 月前之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某賣家處購得仿冒前揭「DAIWA 」商標圖樣之手套、救生衣、衣服帽子、頭巾、眼鏡、帽子、坐墊、袖套若干後,即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分別使用賣場名稱「魚樂世界」拍賣帳號「Z0000000000 」登入YAHOO ! 奇摩拍賣網站,自104 年4 月起以「SHIMANO 」、「SHIMANO LIMITED PRO 」商標圖樣衣服每件新臺幣( 下同) 1280元、桿袋每件150 元;自105 年2 月起以「DAIWA 」商標圖樣手套每雙580 元、救生衣每件2280元、衣服每件1280元價格( 以上價格均不含運費) ;及使用拍賣帳號「power9696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自105 年3 月起,以「DAIWA 」商標圖樣手套每雙760 元不等、帽子每件890 元不等、衣服每件1280元不等之價格;「SHIMANO 」、「SHIMANO LIMITED PRO 」、「SHIMANO NEXUS 」、「NEXUS 」、「FIRE BLOOD」商標圖樣衣服每件1280元不等、桿袋每件150 元不等、袖套每雙450 元不等之價格,張貼上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商品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嗣經警分別於104 年3 月3 日於YAHOO ! 奇摩拍賣網站下標向徐仁川購得上開「SHIMANO 」商標圖樣之桿袋一件;及於105 年4 月1 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向徐仁川購得侵害「FIRE BLOOD」商標圖樣之桿袋一件,分別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將之扣案,復分別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5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仁川上開住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商品「SHIMANO 」、「SHIMANO LIMITED PRO 」商標圖樣之衣服51件、「DAIWA 」商標圖樣之手套72雙、救生衣8 件、衣服69件;及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仁川上開住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商品「SHIMANO 」、「NE XUS」、「SHIMANO NEXUS 」、「SHIMANO LIMITED PRO 」商標圖樣之帽子44件、衣服26件、手套54雙、頭巾22件、毛巾10件、坐墊1 件、袖套27件、竿套65件、侵害「FIRE BLOOD」商標圖樣之竿套10件;「DAIWA 」商標圖樣之衣服112 件、帽子55個、坐墊5 個、眼鏡5 個、毛巾10件、頭巾63件、手套1 件、褲子4 件、竿套74件、袖套24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島野公司告訴、古洛布事業股份有公司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川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下稱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3張、被告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販售侵害「SHIMANO」商標圖樣竿袋(網頁標示為釣竿保護套)拍賣訊息、員警下標標得上開商品後網路ATM交易明細、員警下標上開商品之訂單明細 各1份、員警下標購得上開商品之照片7張、臺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對警前開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得侵 害「SHIMANO」商標圖樣竿袋鑑定之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列印資料、被告所申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Z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YAHOO奇摩輕鬆付設定提款轉出之(實體)銀行帳戶資料、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5 年7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對 警前開於105年5月19日搜索扣得侵害「SHIMANO」、「SHIMANO LIMITED PRO」商標圖樣之衣服51件鑑定之鑑定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之列印資料、員警於105年5月19日搜索扣得侵害「SHIMANO」、「SHIMANO LIMITED PRO」商標圖樣之衣服(保暖外套、拉鍊式釣魚衫)照片資料、古洛布有公司委任書、對警於105年5月19日搜索扣得上開侵害「DAIWA」商標 圖樣之衣服及相關產品149件(手套72雙、救生衣8件、衣服 69件)鑑定之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列印資料、古 洛布有公司對警於105年7月1日搜索扣得上開侵害「DAIWA」商標圖樣之衣服及相關產品353件鑑定之鑑定書及扣案物照 片、臺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對警前開於105年7月1日 搜索扣得侵害「SHIMANO」、「NEXUS」、「SHIMANO LIMI TED PRO」、「FIRE BLOOD」商標圖樣之衣服等9件鑑定之鑑定書及前開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列印資料、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侵害「SHIMANO」、「NEXUS」、「SHIMANO LIMITED PRO」、 「FIREBLOOD」、「DAIWA」商標圖樣帽子、衣服、手套、頭巾、毛巾、坐墊、袖套、竿套、眼鏡拍賣訊息網頁擷取畫面、交易評價紀錄、訂單管理畫面、員警於105年4月1日在露 天拍賣網站購得侵害「FIRE BLOOD」商標圖樣之桿袋一件之結帳明細、員警下標購得上開商品之照片4張、被告所申請 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power9696」之申請資料、員警於 105年4月1日執行搜索之照片11張、臺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出具對警前開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得侵害「SHIMANO」 、「FIRE BLOOD」商標圖樣竿袋鑑定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5年10月20日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7月1日止之期間,所為販賣仿冒商品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島野公司及古洛布有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105年5月19日搜索扣案之仿「SHIMANO」、「SHIMANO LIMITED PRO」商標圖樣之衣服51件、「DAIWA」商標圖樣之手套72雙、救生衣8件、衣服69件;及105年7月1日搜索扣案之仿「SHIMANO」、「NEXUS」、「SHIMANO NEXUS」、「 SHIMANO LIMITED PRO」商標圖樣之帽子44件、衣服26件、 手套54雙、頭巾22件、毛巾10件、坐墊1件、袖套27件、竿 套65件、「FIRE BLOOD」商標圖樣之竿套10件;「DAIWA」 商標圖樣之衣服112件、帽子55個、坐墊5個、眼鏡5個、毛 巾10件、頭巾63件、手套1件、褲子4件、竿套74件、袖套24件,及員警於網路上向被告購得後扣案之竿套2個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均請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