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翔 朱名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70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名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6 之「鑑定證明書」應更正為「鑑證證明書」,並補充記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保辰人本有限公司、迦耶實業有限公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莊仁翔、朱名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莊仁翔、朱名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仁翔、朱名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莊仁翔、朱名彥間,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詐騙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透過所屬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已給付完畢,兼衡其等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莊仁翔高中畢業、朱名彥自述高中肄業) 、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7頁、第21頁),暨衡酌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已透過所屬公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聲明書為憑(見偵卷第54頁;本院苗簡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業據告訴人張宏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 ,惟被告2 人與被害人業已透過所屬崇善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被害人完畢,且該給付之50萬元係由莊仁翔、朱名彥之薪水及績效獎金中扣除等情,有被害人張宏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和解書、崇善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聲明書各1 份(偵卷第54頁、第64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卷第12頁)在卷可證,是就渠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5號被 告 莊仁翔 朱名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槍砲、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4 年3月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朱名彥於100 年間因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3年11月2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二、莊仁翔、朱名彥均於105 年6、7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在崇善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0號2樓,下稱崇善公司)擔任課長、業務員職務,負責推銷骨灰罐、內膽等物品。朱名彥自不明管道得知張清益擁有龍嚴龍泰陵之靈骨塔塔位2座,遂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張清益,並稱張清益先前向「保辰人本有限公司(下稱保辰公司)」所購買之「天然雪花玉石骨灰罐」2 個硬度只有3.0 ,恐因臺灣地區因地震頻繁而破裂毀損,故遊說張清益再購買崇善公司之「白翠玉石骨灰罐」搭配靈骨塔塔位較易出售,並可幫張清益迅速找到買家,然張清益前因遭保辰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嘉祥以同樣之手法,遊說張清益購買天然雪花玉石骨灰罐,不但未將靈骨塔塔位搭配骨灰罐售出,反而多購買2 個天然雪花玉石骨灰罐,故張清益之子張宏輝對是否要依朱名彥所遊說再購買2 個崇善公司之白翠玉石骨灰罐有所質疑,遂要求朱名彥也參與投資各購買1 個白翠玉石骨灰罐,朱名彥為取信張清益與張宏輝,遂允諾之,張清益即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朱名彥購買1 個白翠玉石骨灰罐。朱名彥又於105 年11月中旬,再以電話聯絡張清益,並稱骨灰罐的內膽能有效除濕及防潮,內部有經文可以提升骨灰罐賣出之價值,有信心於106 年農曆過年前賣出所有的骨灰罐、內膽及靈骨塔塔位,遊說張清益再購買內膽,張清益為將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售出,遂聽信朱名彥之建議以12萬元之價格購買1 個內膽,此時朱名彥並佯稱:已經找到高雄的陳姓買家,願意以200 萬元之價格向張清益購買2 個天然雪花玉石骨灰罐、2個白翠玉石骨灰罐、2個內膽、2個靈骨塔塔位,並幫張清益簽訂1張交易保證書,內容載明雙方需於105 年12月22日完成交易,如有違約未購買,陳姓買家會賠償50萬元;如未如期交付上開物品,則張清益需賠償50萬元云云。莊仁翔得知上情後,遂與朱名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105 年11月21日某時,由莊仁翔撥打電話予張清益佯稱:朱名彥因為自行購買1個白翠玉石骨灰罐及1個內膽,這是在做內線交易,不符合公司之規定,朱名彥所購買之上開白翠玉石骨灰罐及內膽各1 個均遭崇善公司處長收走,明(22)日無法完成交易,需賠償50萬元,但是如果將時間延長到下星期,只要再花24萬元購買一樣的白翠玉石骨灰罐及內膽,並加上2 萬元的急件加工費,一樣可以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清益、張宏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莊仁翔與朱名彥之指示,籌湊26萬元(1個白翠玉石骨灰罐12萬元、1個內膽12萬元、2萬元之急件加工費共計26萬元 )購買白翠玉石骨灰罐及內膽各1 個,直至約定之交易期限屆至,莊仁翔、朱名彥竟以高雄之陳姓買家因車禍而無法如期交易,要延到一星期之後交易云云,之後遂不了了之。 (二)於106 年1月6日11時30分許,莊仁翔、朱名彥約張清益、張宏輝共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莊仁翔、朱名彥復向張清益、張宏輝佯稱:已經找到另一個買家願意以236萬元之價格向張清益購買上開2個天然雪花玉石骨灰罐、2個白翠玉石骨灰罐、2個內膽、2 個靈骨塔塔位,惟需先繳交30﹪的稅金,共計70萬8000元,買家願意負擔30萬8000元,張清益需負擔40萬元的稅金云云。嗣經張宏輝因見交易遲遲無法完成,擔心受騙,撥打165 反詐騙電話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未讓莊仁翔、朱名彥詐騙得逞。 三、案經張清益、張宏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莊仁翔於警詢及偵│一、被告莊仁翔坦承任職崇善│ │ │查時之供述 │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 │ │ │ 銷骨灰罐、內膽等物品之│ │ │ │ 事實。 │ │ │ │二、被告莊仁翔坦承有販賣1 │ │ │ │ 個骨灰罐、1個內膽予告 │ │ │ │ 訴人張清益、張宏輝之事│ │ │ │ 實。 │ │ │ │三、被告莊仁翔有於106年1月│ │ │ │ 6日11時30分許,與被告 │ │ │ │ 朱名彥共同前往苗栗縣苑│ │ │ │ 裡鎮山柑93號全家便利商│ │ │ │ 店與告訴人張清益、張宏│ │ │ │ 輝父子洽談買賣靈骨塔塔│ │ │ │ 位、骨灰罐、內膽及稅金│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朱名彥於警詢及偵│一、被告朱名彥坦承有販賣2 │ │ │查時之供述 │ 個骨灰罐、2個內膽予告 │ │ │ │ 訴人張清益、張宏輝共計│ │ │ │ 50萬元之事實。 │ │ │ │二、被告朱名彥坦承有於106 │ │ │ │ 年1月6日11時30分許,與│ │ │ │ 被告莊仁翔共同前往苗栗│ │ │ │ 縣苑裡鎮山柑93號全家便│ │ │ │ 利商店與告訴人張清益、│ │ │ │ 張宏輝父子洽談買賣靈骨│ │ │ │ 塔塔位、骨灰罐、內膽及│ │ │ │ 稅金之事實。 │ │ │ │三、被告朱名彥坦承有向告訴│ │ │ │ 人張清益、張宏輝稱要繳│ │ │ │ 交稅金30﹪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益於│被告莊仁翔、朱名彥涉犯上開│ │ │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詐欺之全部事實。 │ │ │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輝於│被告莊仁翔、朱名彥涉犯上開│ │ │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詐欺之全部事實。 │ │ │述 │ │ ├──┼──────────┼─────────────┤ │ 5 │證人即崇善公司經理黃│一、被告莊仁翔為崇善公司課│ │ │承彬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長、被告朱名彥為崇善公│ │ │ │ 司業務員之事實。 │ │ │ │二、崇善公司員工並無規定不│ │ │ │ 能購買自己公司骨灰罐、│ │ │ │ 內膽之事實。 │ │ │ │三、對崇善公司而言並無要繳│ │ │ │ 交稅收30﹪之事實。 │ ├──┼──────────┼─────────────┤ │ 6 │龍嚴白沙灣安樂園永久│告訴人張清益持有靈骨塔塔位│ │ │使用權狀2紙(龍泰陵 │2個、並向保辰公司購買雪花 │ │ │骨灰室LY-B-006109、 │白玉骨灰罐2個、向崇善公司 │ │ │LY-B- 006110)、鑑定│購買白翠玉石骨灰罐2個、內 │ │ │證明書、收款證明、寶│膽2個之事實。 │ │ │石鑑定書、委託倉儲寄│ │ │ │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 │ │ │、迦耶實業有限公司提│ │ │ │單、崇善公司發票 │ │ ├──┼──────────┼─────────────┤ │ 7 │被告莊仁翔、朱名彥於│被告莊仁翔、朱名彥上開涉犯│ │ │106年1月6日在苗栗縣 │詐欺之全部事實。 │ │ │苑裡鎮山柑93號全家便│ │ │ │利商店與告訴人張清益│ │ │ │、張宏輝談話內容錄音│ │ │ │光碟及譯文 │ │ └──┴──────────┴─────────────┘ 二、核被告莊仁翔、朱名彥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2 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對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張清益、張宏輝以50萬元購買之2個白翠玉石骨灰罐與2個內膽,業經崇善公司以相同價格購回,被告2 人尚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