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98 號、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怡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其臉書帳號上,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頁面上發布文字接續謾罵,同時貶抑告訴人周慧瑜、林承鋒2 人之社會人格評價,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怡婷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周慧瑜、林承鋒間之糾紛,即在公開場所以不雅之文字謾罵告訴人2 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2 人均感到難堪、不快,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聲譽及人格,使告訴人2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2330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謾罵告訴人2 人之言語內容、對告訴人2 人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106 苗簡61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8號第199號被 告 紀怡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怡婷前在周慧瑜與林承鋒夫妻共同經營之大皇家檳榔行任職,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薪資問題與周慧瑜及林承鋒生糾紛(涉詐欺及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臉書帳號上,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頁面上發布內容含有「耖妳媽的現在要搞我們是嗎?聽清楚,勞基法規定最好看清楚,下個月10號如果少一毛錢等著。再來,車子已經過戶了!你就等著看車貸有沒有人繳蛤!!我會跟法官說,妳剝削的錢應該遠遠超過那台車的錢,所以妳才過戶的,反正我愛怎麼講就怎麼講!耖她媽自己說過的話都變成屎還敢問怎麼了?腦袋裡面只有龍山店吧?別人的小孩死不了嘛!最好去把勞基法背熟一點下個月等著。」、「我一向不打身心障礙人士,尤其又是腦殘」、「這的禍害自己造孽不夠,還拉攏很多搞一起造孽,道行太高,可能要請我弟叫法海出來收拾了」等語之文字,以此方式謾罵周慧瑜及林承鋒,而足以貶損周慧瑜及林承鋒之名譽。 二、案經周慧瑜及林承鋒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怡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慧瑜及林承鋒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