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偵查報告、廖淑蘭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歐又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 告 謝清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甫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1 日16時26分許,進入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巷00號、歐又齊經營之群益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竊取歐又齊管領之吉元有線電視TBC 機上盒1 組,嗣再於上址前方空地處,竊取歐又齊所有、裝設於828-LC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 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以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並於同年月4 日在謝清任住處搜索扣得謝清任竊得之機上盒及手機支架(已發還),再以謝清任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經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任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謝清任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甫於105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