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仁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陳筱筱」均更正記載為「陳筱玫」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暹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函、大墩藥業有限公司106 年9 月8 日函各1 份、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 份」及附表一所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3 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證據清單及位置 ││ │ │ │├──┼───┼───────────────────┤│ 1 │陳筱玫│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2頁)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卷58頁)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 │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偵卷第55-57 、59-61 頁) │├──┼───┼───────────────────┤│ 2 │羅州評│1.郵政儲金簿影本(偵卷15、16頁)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卷19、20頁) ││ │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 │ │ -24 頁) │├──┼───┼───────────────────┤│ 3 │李泳潔│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頁)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卷44頁)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果派出所陳││ │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 │ 卷第42、43、45-47 頁) │├──┼───┼───────────────────┤│ 4 │許宣宣│1.存摺影本(偵卷28頁)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卷34頁) ││ │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 │ │ 錄簿(偵卷第31-33 、35-37 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 告 趙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仁瑋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1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統一超商龍日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向陳筱筱、羅州評、李泳潔及許宣宣等4 人詐稱網路購物遭誤設定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陳筱筱等4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不等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內(詳細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陳筱筱等4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筱、羅州評、李泳潔及許宣宣等4人告訴及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仁瑋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12月初,因為要繳卡費、車貸及還積欠友人之借款,就上網找辦貸款的資料,並留下伊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後來自稱銀行專員「郭先生」來電,詢問伊是否要貸款,月薪多少等問題,伊告知想貸款30萬元,當時沒有工作,「郭先生」就要伊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說會存錢進去,當成伊的薪水入帳,提供予銀行做為財力證明,作帳後要將錢領出來,伊就寄出上開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筱筱、羅州評、李泳潔及許宣宣等4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筱筱等4 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陳筱筱等4 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或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及擔保之理;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與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和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絡後,即輕易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他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資料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已難遽採;另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工作多年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網路上亦表示擔心對方會把帳戶拿去作奇怪的事等語,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時,對於系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復參以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17時許寄交前開帳戶資料前,於同日自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 萬元後,該帳戶內之餘額為390 元,而玉山銀行帳戶內僅有97元,土地銀行帳戶內剩36 0元,有臺灣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因上開帳戶存款所餘不多,自己並無遭受巨額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在對於代辦貸款公司相關資料不清楚,且明知需製作不實交易資料(作假帳)之情形下,仍將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對方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歐維清 附表: ┌──┬──────┬───┬───────┬─────┬────┐ │編號│遭詐騙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105年12月8日│陳筱筱│同日19時42分許│2萬9,989元│土地銀行│ │ │18時38分許 │ │ │ │ │ │ │ │ ├───────┼─────┤ │ │ │ │ │同日19時49分許│1萬4,989元│ │ ├──┼──────┼───┼───────┼─────┼────┤ │ 2 │105年12月8日│羅州評│同日19時36分許│2萬9,985元│玉山銀行│ │ │19時許 │ │ │ │ │ ├──┼──────┼───┼───────┼─────┼────┤ │ 3 │105年12月8日│李泳潔│同日22時9 分許│2,222元 │臺灣企銀│ │ │21時34分許 │ │ │ │ │ ├──┼──────┼───┼───────┼─────┼────┤ │ 4 │105年12月9日│許宣宣│同日20時至21時│7,715元 │玉山銀行│ │ │19時45分許 │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