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軍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軍錩犯下列3 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以上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先後3 次所竊物品分別為車牌及機車,各該贓物均巳發還予被害人,被告尚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20 條第1 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 告 吳軍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軍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一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不詳時日,步行途經址設苗栗縣苗栗 市○○街00號「大千綜合醫院」碧英門診大樓附設機車停車場之際,見江庭鑫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送往址設同市○○街00號「尚銳機車行」修理並經牽移至該處停放,其上所懸掛之車牌1面因某不詳原因而經拆卸掉 落在地上,顯可認定為他人所有之物,吳軍錩目睹此景,見四下無人,且無人看顧之際,竟心生歹念,徒手撿拾竊取該面車牌,得手後,旋即將該面車牌攜回其位於三義鄉廣盛村30鄰重河22號之住處,藉欲供己使用。 二於106年5月15日14時許,步行途經址設銅鑼鄉銅鑼村大同路13號「銅鑼火車站」旁附設停車場時,見徐嘉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轉動鬆脫螺絲之方式拆卸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 將該面車牌攜回前揭住處,藉欲供己使用。 三於106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步行途經苗栗市○○里○○00號「南勢火車站」左側停車棚時,見巫家賢將登記為其父親巫志強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車身前車殼產生裂縫,且四下無人看顧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身前車殼後,以鎖頭電路對接之方式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騎乘至址設銅鑼鄉銅鑼村大同路13號「銅鑼火車站」,將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拆卸下來後,改以懸掛其所有之MDE-2257號車牌,並將拆卸下來之車牌棄置在前揭住處附近之西湖溪某處而不知去向,且將所竊得之該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嗣於106年6月14日20時13分許,吳軍錩騎乘前所竊得巫家賢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所有之車牌MDE-2257號),前往苗栗市南勢里臺13線「揚昇加油站」加油,但因身上並無金錢可供支付油資新臺幣100元,乃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質押充作加油款項之代價。再於翌(15)日10時許,巡邏警員接獲上開「揚昇加油站」員工報案告以前揭情事,乃前往現場查察,因見吳軍錩與先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所攝錄之竊嫌背影相仿,便質以吳軍錩該日之行蹤去向,然吳軍錩則支吾其詞,執勤警員乃帶同吳軍錩至警局,並經查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至此,吳軍錩自知法網難逃,遂供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事,並帶同警員至銅鑼火車站右側停車場查察後,因而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巫家賢具領保管)。又經徵得吳軍錩同意後,前往上開住處搜索,進而扣得其所竊得之FN9-435號、000-GMY號車牌各1面(各業已發還江庭鑫、徐嘉聆具領保管)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巫家賢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吳軍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庭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行竊現場照片2張(被告竊取FN9-435號 車牌部分)。 三證人徐嘉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竊取863-GMY號車牌部分)。 四告訴人巫家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 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部分)。 五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 山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洪斌源、警員李沅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FN9-435號、863-GMY號車牌各1面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皆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江庭鑫、徐嘉聆及告訴人巫家賢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