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41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仲平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仲平自民國102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受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陽昇商行負責人李俊志僱用擔任司機及銷售人員,負責駕車載運酒類、飲料等貨品向客戶銷售、收取貨款後,駕車返回上址陽昇商行,填載日報表以示當日所收貨款、簽帳待收貨款,並應將當日所收貨款、簽帳待收貨款之送貨簽收單第2 聯,交予會計陳秀珍以供稽核,為從事售貨、收款等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買受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貨款後,未於當日繳回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將之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1,730 元。 ㈡於上開任職期間之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銅鑼鄉某處,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貨品(價值共計27,200元),侵占入己後,並出售予不詳商店。 ㈢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自胡吳鳳英、劉杰明、廖尉伶收取附表三編1 至6 號所示貨款後,未於當日繳回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將之侵占入己,共計39,120元。嗣游仲平為掩飾侵占之犯行,明知胡吳鳳英、劉杰明、廖尉伶業於收受商品時當場付清貨款,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於送貨簽收單客戶簽收欄偽簽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署押(犯罪情節詳如附表三「偽簽署押之犯罪情節」欄所示),以示簽帳待收貨款,再於上址陽昇商行,在日報表上登載該等客戶有簽帳待收貨款之不實事項(犯罪情節詳如附表三「在日報表為不實記載之犯罪情節」所示)後,連同送貨簽收單第2 聯交予陳秀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吳鳳英、劉杰明、廖尉伶及李俊志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10月21日,經李俊志發覺有異,先後於102 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5日與游仲平對帳而查悉上情。 二、游仲平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7 月17日止,受吳群賢擔任負責人之誠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誠達公司)僱用擔任司機,負責駕車運送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託運之貨品予受貨人並收取貨款,再以臺灣宅配通配發之個人數位助理器PDA (下稱PDA ),登錄送貨完成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之電腦儲存後,駕車返回上址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將當日所收貨款、受貨人簽收之收執聯繳回,以供稽核,為從事送貨、收款等業務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將當日所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7 7,616 元,侵占入己,嗣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全數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清償個人借款。 ㈡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將寄件人「瑞琪寵物」寄送予陳欣茹之寵物潔牙水、寵物床、貓跳臺、寵物碗等寵物用貨品(價值1,638 元),侵占入己。後為掩飾侵占之犯行,明知陳欣茹未收受上開貨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同縣頭份市某處,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署押1 枚,以示陳欣茹已收得上開貨品。並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以配發之PDA ,在該次宅配消單作業備註欄,登載「室友簽收」,表示貨品已由陳欣茹室友簽收之不實事項,傳送至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之電腦而行使之。後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返回上址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繳回如附表四所示之收執聯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瑞琪寵物」、陳欣茹及誠達公司、臺灣宅配通對於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4 年7 月17日某時許,將當日所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13萬2,000 元,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同縣頭份市建國路某處,全數交予前開成年男子,以供清償借款。迨同日晚間8 時40許,返回上址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為掩飾侵占貨款犯行,竟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偕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代理專員謝民炫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向警報案稱其遭地下錢莊3 人強押至同縣後龍鎮水尾某處取走貨款等語。嗣經同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並無異樣,於104 年7 月18日向游仲平詢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俊志訴請、誠達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仲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7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7至29頁、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韶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4頁反面至87頁、第120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他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103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 號卷《下稱偵19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吳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下稱偵5841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4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71至73頁);證人詹炳坤、陳秀珍、温志誠、李慶瑩、胡吳鳳英、周炳宏、謝民炫、陳欣茹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5頁反面至87頁反面、121 頁反面、他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102 頁、偵192 卷第27頁至28頁、偵5841卷第43至44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71至73頁、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證人巫瑞香、張增明、邱其鍾、謝翔安、莊瑞玲、劉杰明、廖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1至23頁、第28至29頁、第40至41頁、第59頁、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第87至9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送貨簽收單及日報表、102 年12月15日切結書、102 年10月21日及102 年12月15日侵占明細、委派工作合約書、保證書、台灣宅配通繳費清單、SD作業彙整總表、切結書、編號000000000000號配送所收執聯、宅配單查件、訂購寵物用商品且經退款之訂單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警員廖國正及外埔派出所警員陳柏穎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7 頁至17頁、第30至31頁、他卷二第3 頁至第14頁、偵5841卷第22頁至32頁、第35頁、第39頁、第59至62頁、第96至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係利用執掌之電腦設備,輸入內容不實之宅配消單作業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灣宅配通電腦系統內,用以表示已向客戶送達貨物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 ㈡被告任職於「陽昇商行」、「誠達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人員,負責遞送客戶訂購之商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二、㈡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2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貨品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6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之犯行,均係在陽昇商行任職期間所為,且係利用從事收取持有貨款、貨品業務之同一機會之情形下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1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犯罪事實二、㈡所示1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貨品及犯罪事實二、㈢所示1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均係在誠達公司任職期間所為,且係利用從事收取持有貨款、貨品業務之同一機會之情形下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為求將其代為收受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而同時完成自己業務侵占貨款而免遭人發現之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則為求將其代為收受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而同時完成自己業務侵占貨品而免遭人發現之目的,則其如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犯各罪間,客觀行為上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同此見解)。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1 次誣告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9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竟以上開方式,將所收取款項及貨品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各次侵占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等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侵占貨款及貨品價值即犯罪所得339,304 元,惟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返還證人李俊志65,850元等情,此亦據告訴代理人徐韶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85頁),是若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予以酌減,僅就剩餘部分,即犯罪所得273,454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署押6 枚、犯罪事實二、㈡即如附表四所示署押1 枚(見他97卷第9 、11、12、15至17頁、偵5841卷第9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送貨簽收單、日報表、收執聯、PDA 上宅配消單,業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陳秀珍及臺灣宅配通行使,依上開說明,應認供犯罪所用之該偽造之私文書、準文書,業已交付予對方,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前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 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收款時間(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巫瑞香(│102年10月10日 │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9,940元 │ │ │吉祥樓餐│ │17鄰二十份283 號吉│ │ │ │廳) │ │祥樓餐廳 │ │ ├──┼────┼────────┼─────────┼─────┤ │ 2 │温志誠(│102 年10月21日前│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2,250元 │ │ │義成商店│之10月間某日 │4 鄰四份12號義成商│ │ │ │) │ │店 │ │ ├──┼────┼────────┼─────────┼─────┤ │ 3 │張增明(│102年9月26日 │苗栗縣三義鄉復興路│1,860元 │ │ │香亭小吃│ │54之2 號香亭小吃店│ │ │ │店) │ │ │ │ ├──┼────┼────────┼─────────┼─────┤ │ 4 │李慶瑩(│102 年9 月20日後│苗栗縣銅鑼鄉郵電街│5,100元 │ │ │鄉野餐廳│兩周內某日 │18號鄉野餐廳 │ │ ├──┤) ├────────┤ ├─────┤ │ 5 │ │102 年10月14日至│ │2,520元 │ │ │ │10月21日間某日 │ │ │ │ │ │ │ │ │ ├──┼────┼────────┼─────────┼─────┤ │ 6 │邱其鍾(│102 年9 月10日後│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4,440元 │ │ │德茂商店│兩週內某日 │5 鄰竹高屋34之1 號│ │ ├──┤) ├────────┤德茂商店 ├─────┤ │ 7 │ │102 年9 月20日後│ │5,900元 │ │ │ │兩週內某日 │ │ │ ├──┼────┼────────┼─────────┼─────┤ │ 8 │謝翔安(│102 年9 月30日後│苗栗縣苗栗市聯大路│1,860元 │ │ │茗祥餐飲│兩週內某日 │2號國立聯合大學八 │ │ ├──┤店) ├────────┤甲校區附設茗祥餐飲├─────┤ │ 9 │ │102 年10月17日至│店 │5,700元 │ │ │ │10月21日間某日 │ │ │ │ │ │ │ │ │ ├──┼────┼────────┼─────────┼─────┤ │ 10 │莊瑞玲(│102 年9 月2 日後│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2,280元 │ │ │瑞吉商店│兩週內某日 │5 鄰上湖48號瑞吉商│ │ ├──┤) ├────────┤店 ├─────┤ │ 11 │ │102 年9 月30日後│ │5,320元 │ │ │ │兩週內某日 │ │ │ ├──┼────┼────────┼─────────┼─────┤ │ 12 │(鄉村飲│102年7月間某日 │苗栗縣三義鄉某鄉村│4,560元 │ │ │食店) │ │飲食店店 │ │ ├──┼────┼────────┼─────────┼─────┤ │總計│ │ │ │61,73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臺灣18天生啤酒600cc瓶裝 │24瓶│1,440元 │ ├──┼─────────────┼──┼─────┤ │ 2 │臺灣經典啤酒330cc罐裝 │2箱 │1,180元 │ ├──┼─────────────┼──┼─────┤ │ 3 │臺灣經典啤酒330cc罐裝 │3箱 │1,860元 │ ├──┼─────────────┼──┼─────┤ │ 4 │58度金門高粱600cc瓶裝 │16瓶│6,080元 │ ├──┼─────────────┼──┼─────┤ │ 5 │可口可樂330cc罐裝 │1箱 │360元 │ ├──┼─────────────┼──┼─────┤ │ 6 │霸啤酒330cc罐裝 │1箱 │550元 │ ├──┼─────────────┼──┼─────┤ │ 7 │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 │3瓶 │1,900元 │ ├──┼─────────────┼──┼─────┤ │ 8 │仕高利達威士忌 │4瓶 │1,520元 │ ├──┼─────────────┼──┼─────┤ │ 9 │黑牌威士忌 │7瓶 │4,550元 │ ├──┼─────────────┼──┼─────┤ │10 │綠牌威士忌 │1瓶 │850元 │ ├──┼─────────────┼──┼─────┤ │11 │蘇格登12年威士忌 │2瓶 │1,900元 │ ├──┼─────────────┼──┼─────┤ │12 │麥卡倫12年威士忌 │3瓶 │3,450元 │ ├──┼─────────────┼──┼─────┤ │13 │臺灣經典啤酒600cc瓶裝 │2籃 │1,560元 │ ├──┼─────────────┼──┼─────┤ │總計│ │ │27,200元 │ └──┴─────────────┴──┴─────┘ 附表三 ┌─┬─────┬─────┬───────┬─────┬───────┬─────────┬─────┐ │編│ 買受人 │ 收款時間 │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偽簽署押之犯罪│在日報表為不實記載│偽造之署押│ │號│ │(民國) │ │新臺幣) │情節 │之犯罪情節 │ │ │ │ │ │ │ │ │(民國)(新臺幣)│ │ ├─┼─────┼─────┼───────┼─────┼───────┼─────────┼─────┤ │1 │胡吳鳳英(│102年7月12│苗栗縣大湖鄉義│15,400元 │在客戶「胡家莊│在102年7月12日之日│「胡」1 枚│ │ │胡家庄) │日 │和村5 鄰淋漓坪│ │」、編號456463│報表所列商號「胡家│ │ │ │ │ │12之2 號胡家庄│ │號送貨簽收單客│莊」付款簽帳分欄,│ │ │ │ │ │商店 │ │戶簽收欄偽簽署│填載15,400之不實事│ │ │ │ │ │ │ │押「胡」1 枚 │項 │ │ ├─┼─────┼─────┼───────┼─────┼───────┼─────────┼─────┤ │2 │劉杰明(一│102年10月1│苗栗縣大湖鄉中│9,200元 │在客戶「一新」│在102年10月18日之 │「劉」1 枚│ │ │新小吃店)│8日 │正路41號一新小│ │、編號465345號│日報表所列商號「一│ │ │ │ │ │吃店 │ │送貨簽收單客戶│新」付款簽帳分欄,│ │ │ │ │ │ │ │簽收欄偽簽署押│填載9,200 之不實事│ │ │ │ │ │ │ │「劉」1 枚 │項 │ │ ├─┼─────┼─────┼───────┼─────┼───────┼─────────┼─────┤ │3 │廖尉伶(大│102年9月4 │苗栗縣銅鑼鄉中│4,290元 │在客戶「大姐頭│在102年9月4日之日 │「廖」1 枚│ │ │姐頭檳榔攤│日 │正路22之4號大 │ │」、編號461415│報表所列商號「大姐│ │ │ │) │ │姐頭檳榔攤 │ │號送貨簽收單客│頭」付款簽帳分欄,│ │ │ │ │ │ │ │戶簽收欄偽簽署│填載4,290 之不實事│ │ │ │ │ │ │ │押「廖」1 枚 │項 │ │ ├─┤ ├─────┤ ├─────┼───────┼─────────┼─────┤ │4 │ │102年9月11│ │5,190元 │在客戶「大姐頭│在102年9月11日之日│「林」1 枚│ │ │ │日 │ │ │」、編號461849│報表所列商號「大姐│ │ │ │ │ │ │ │號送貨簽收單客│頭」付款簽帳分欄,│ │ │ │ │ │ │ │戶簽收欄偽簽署│填載5,190 之不實事│ │ │ │ │ │ │ │押「林」1 枚 │項 │ │ ├─┤ ├─────┤ ├─────┼───────┼─────────┼─────┤ │5 │ │102年9月25│ │3,720元 │在客戶「大姐頭│在102年9月25日之日│「林」1 枚│ │ │ │日 │ │ │」、編號463521│報表所列商號「大姐│ │ │ │ │ │ │ │號送貨簽收單客│頭」付款簽帳分欄,│ │ │ │ │ │ │ │戶簽收欄偽簽署│填載3,720 之不實事│ │ │ │ │ │ │ │押「林」1 枚 │項 │ │ ├─┤ ├─────┤ ├─────┼───────┼─────────┼─────┤ │ │ │102年10月2│ │1,320元 │在客戶「大姐頭│在102年10月2日之日│「廖」1 枚│ │6 │ │日 │ │ │」、編號464251│報表所列商號「大姐│ │ │ │ │ │ │ │號送貨簽收單客│頭」付款簽帳分欄,│ │ │ │ │ │ │ │戶簽收欄偽簽署│填載1320之不實事項│ │ │ │ │ │ │ │押「廖」1 枚 │ │ │ ├─┼─────┼─────┼───────┼─────┼───────┼─────────┼─────┤ │總│ │ │ │39,120元 │ │ │ │ │計│ │ │ │ │ │ │ │ └─┴─────┴─────┴───────┴─────┴───────┴─────────┴─────┘ 附表四 ┌─┬──────────────┬────────┐ │編│位置 │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 │ ├─┼──────────────┼────────┤ │1 │104 年7 月13日在苗栗縣頭份市│「陳」1枚 │ │ │某處,於客戶「陳欣茹」、編號│ │ │ │000000000000號配送所收執聯偽│ │ │ │簽署押「陳」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