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地 張秀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秀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坤地與張秀蕋為兄妹關係,張坤地與張木村(已歿)為兄弟關係,張杜足為其等母親,洪箱為張木村之妻。為便利照顧張杜足所需,張杜足之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張秀蕋保管。嗣張杜足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死亡。張坤地、張秀蕋明知張杜足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利用張秀蕋保管張杜足上開存摺及印章之便,為支付張杜足之喪葬費用、生前外勞看護之費用及健保費,在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秀蕋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前揭張杜足之後龍鎮農會存摺、印章至後龍鎮農會,以如附表所示提領方式,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蓋上張杜足之印章印文,而偽造以張杜足名義提款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不知張杜足已死亡之後龍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後龍鎮農會對張杜足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坤地、張秀蕋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故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坤地、張秀蕋固坦承在其等母親張杜足過世後,有於上開時、地至後龍鎮農會以張杜足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及持張杜足之印章於其上蓋印文,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張坤地辯稱:我並沒有實際參與提款等語,被告張秀蕋辯稱:會發生這件事,其實是兄弟鬩牆,但我今天這樣做,並沒有造成任何人的損失等語。經查: ㈠張杜足於103 年4 月20日死亡,此有張杜足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偵5203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又被告張秀蕋於張杜足死亡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後龍鎮農會,均冒用張杜足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取款憑條,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原留印鑑」欄,使用張杜足印章蓋上印文,將上開取款憑條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予農會承辦人員,而自張杜足之後龍鎮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等情,為被告張秀蕋所坦承(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8 頁反面),並有張杜足之後龍鎮農會存摺影本、後龍鎮農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9頁)。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張坤地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告張秀蕋於103 年5 月13日將張杜足後龍鎮農會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20萬匯進我的帳戶,再於5 月28日結清該帳戶,是因為當時我跟張秀蕋、陳中和一起討論事情,洪箱當時對張杜足的後事的費用都沒有出錢,張秀蕋就擔心會有事情發生,我就請張秀蕋將張杜足名下的帳戶內的錢轉到我名下,並將帳戶結清,是我請張秀蕋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104 偵續45卷【下稱偵續卷】第26頁反面)。被告張秀蕋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因為家裡的關係不是很好,沒有辦法大家一起坐下來討論張杜足的遺產要怎麼處理,我會在張杜足過世後去處理她帳戶內的錢,是因為張杜足在世時,錢都是我在處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張杜足往生後,是張坤地叫我去轉帳,我會把錢轉到張坤地的戶頭,是想要當做喪葬費用,張坤地是大哥,就交給他處理。轉帳前沒有經過洪箱他們的同意,因為張杜足往生前,我們就沒有什麼往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續卷第26頁反面)。互核被告2 人上開供述,尚屬一致,亦經證人洪箱於偵訊陳稱:張杜足過世後,我的小孩都沒有被通知說要去辦遺產手續,所後來覺得奇怪,就去後龍鎮農會查張杜足的帳戶,張秀蕋是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主任,她說我沒有權利查詢,所以我再以我兒子法定代理人的名義查詢,後來才去警局報案,才知道張杜足帳戶裡的錢已經被結清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明確。堪認被告張坤地、張秀蕋確實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即由被告張坤地指示被告張秀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領出張杜足帳戶內之款項。 ㈢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他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述之判例、判決之要旨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被告2 人於其等母親張杜足過世後,仍以張杜足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向後龍鎮農會行使領款,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進而行使,有令人誤認其張杜足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秀蕋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張杜足之印文,用以表示張杜足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張杜足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領張杜足後龍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係將張杜足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支付張杜足喪葬費用、生前外勞看護費用及健保費,非為圖自己之利益而據為己有,可認本案之犯罪動機單純,情節非重;並考量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再衡酌其等犯罪行為已影響張杜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後龍鎮農會就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 人雖坦認客觀事實部分,惟否認有主觀犯意,及被告張秀蕋與證人洪箱和解(參和解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之態度,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㈣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母親張杜足過世,未及慎思密慮,急於取張杜足之印章至後龍鎮農會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處理張杜足之後事,致蹈法網,且被告2 人知悉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金額因本案而存有爭議後,即未用以支付張杜足之喪葬費用,而仍留存在各自之帳戶內,喪葬費用則由被告2 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等情,據被告2 人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為加強被告2 人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2 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提領張杜足後龍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 、6 所示部分(共計24萬7311元),被告張秀蕋提領後,均已轉匯至被告張坤地之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後龍鎮農會取款、存款憑條可查(見偵卷第68頁、第6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張坤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2 人供稱:張杜足過世那天是星期日,依照民俗,當天就要讓母親手中握有手尾錢,但那天沒有辦法領農會的錢,所以張秀蕋就從他丈夫陳中和的帳戶內領了6 萬元出來,隔幾天再從張杜足帳戶內把6 萬元匯回給陳中和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中和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而證人洪箱亦證稱:張杜足過世時有握一筆錢,但我不清楚金額,這些手尾錢後來有分給每位子孫一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堪認就附表編號1 之款項,已作為張杜足過世後之手尾錢所用,且依民俗習慣已分予後輩子孫。就附表編號2 、3 、5 部分,被告張秀蕋供稱:我母親之前有存一個34萬元的定存,是為了要支付外勞的費用,但因為定存的錢還不能領出,所以我於103 年3 月5 日有先轉入34萬元到張杜足的帳戶內給母親扣款用,後來我才把這筆定存解約,定存解約會有差額的利息2900元,所以我才把這2900元匯給我拿來補貼。另外提款9525元是拿來支付外勞的費用,2470元是支付外勞的健保費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9 頁、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核與卷附張杜足後龍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明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認被告張秀蕋提領附表編號2 、3 、5 之款項,已用於張杜足生前及過世後所必須支付之費用。綜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本院認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2 人偽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予後龍鎮農會而行使,已非其等所有,取款憑條上蓋用張杜足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由被告張秀蕋自張杜足上開後龍鎮農會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農會承辦人員不知張杜足業已死亡,誤認被告張秀蕋係經張杜足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而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張秀蕋。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洪箱之證述、後龍鎮農會104 年4 月14日後農信字第1047000141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張杜足之後龍鎮農會存摺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張坤地辯稱:洪箱對張杜足後事的錢一毛都沒有出,張秀蕋就擔心會有事情發生,我才請張秀蕋把張杜足帳戶內款項轉到我名下等語,被告張秀蕋辯稱:張坤地是大哥,我尊重他,所以才把母親張杜足帳戶內的錢轉給他,看母親過世後的費用要怎麼出等語。 ㈣經查:證人洪箱於偵訊證稱:我婆婆張杜足的喪葬費用我沒有支出。要出殯前一天,張坤地叫他媳婦來跟我收60萬元,但他沒有拿收據給我,我就沒有付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及被告張秀蕋供稱:後來母親張杜足的喪葬費用大概是100 多萬元,張坤地付一半的錢,另一半洪箱不願意支付,所以最後是在母親的靈前,我就跟妹妹提議就洪箱的部分一人分一半,我出了28萬7000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 頁),堪認被告張坤地、張秀蕋均有支付張杜足之喪葬費用。又處理張杜足過世後所需事務,僅就訃文、禮儀公司之費用,分別為3200元、58萬9305元等情,有標嫂鮮花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宏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6頁)。則被告2 人所支付之上開喪葬費用,已遠大於被告2 人提領張杜足後龍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總和。且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之款項部分,亦係用於張杜足生前及過世後之外勞看護費用、健保費等相關費用,業如前述(如貳、三、㈢所載)。從而,被告2 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目的,均係為支應張杜足生前及過世後之相關費用等情,應堪認定。又有關張杜足之喪葬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被告2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領取張杜足後龍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費用,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代辦事項履行義務,尚難遽認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日期 │提領方式 │金額 │附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4月22日 │取款憑條提領 │6萬元 │再轉帳至不知情陳中和(即張│ │ │ │ │ │秀蕋之夫)之後龍鎮農會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103年4月22日 │取款憑條提領 │2900元 │再轉帳至張秀蕋之後龍鎮農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103年4月24日 │取款憑條提領 │9525元 │ │ ├──┼───────┼───────┼─────┼─────────────┤ │ 4 │103 年5 月13日│取款憑條提領 │20萬元 │再轉帳至張坤地之後龍鎮農會│ │ │(起訴書誤載為│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4年5月13日)│ │ │ │ ├──┼───────┼───────┼─────┼─────────────┤ │ 5 │103年5月23日 │現金提領 │247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4年5月23日)│ │ │ │ ├──┼───────┼───────┼─────┼─────────────┤ │ 6 │103年5月28日 │結清提領 │4萬7311元 │結清並再轉帳至張坤地之後龍│ │ │(起訴書誤載為│ │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4年5月28日)│ │ │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