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羅吉騰 被 告 謝泊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106 年度偵字第5385號、106 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成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羅吉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泊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1 樓,下稱連成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綜合營造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而羅吉騰為連成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連成公司與羅吉騰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緣連成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吉紳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之「永貞家園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指派謝泊辰擔任永貞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處理工地現場所有事務,而羅吉騰於工期內亦不定期前往工地巡視,渠等均為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而連清松則係由永灃企業社(負責人翁永隆,其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派遣至本案工程參與工程施作之工人,而受羅吉騰、謝泊辰指揮監督。 二、連成公司與羅吉騰本應注意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應設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應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另謝泊辰為現場負責人,於勞工於高處作業時,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連成公司與羅吉騰違反上開規定,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謝泊辰亦未督促連清松配戴護具如安全帽等,任由連清松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案工程工地內,自行至高2 公尺以上之第三層施工架工作臺從事第四層施工架拆除工程(第一層為地面),而連清松於施工之際不慎失足,惟因現場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連清松亦未配戴護具,致其墜落地面後,造成第4 、5 節頸椎骨折、急性脊髓損傷及肺炎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嗣經持續持療後,仍於106 年4 月1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連清松配偶謝秋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與被告羅吉騰、謝泊辰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吉騰、謝泊辰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吉騰、謝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調偵字第183 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第62、64頁),並有證人即現場發覺連清松墜落之人張德雲、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4 至5 頁、第10頁及背面、第43至45頁,調偵字第183 號卷第14、15頁),與連成公司、吉紳建設有限公司、永灃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連清松於永灃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勞動檢查報告申請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2 月13日勞職中4 字第1060401533號書函暨所附「承攬吉紳建設有限公司永貞家園住宅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連成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連清松發生墜落災害案情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6 月22日勞職中4 字第1061013333號書函暨所附「承攬吉紳建設有限公司永貞家園住宅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連成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連清松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連清松出勤資料、連成公司與永灃企業社所簽定永貞家園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工地施工架照片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939號卷第5 至15頁,相卷第1 、11至18、32、34至36、42、48、58至62、73至77、80頁,他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1、42、45至49頁),足認被告羅吉騰、謝泊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而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所稱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就本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自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從而,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相關設備亦由雇主提供,自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查被害人連清松雖係受僱於永灃企業社,經永灃企業社派遣至連成公司承攬之本案工程擔任工人,然據連成公司、永灃企業社之人力承攬契約,其中承攬條件第16條規定:「本工程承攬人應從聽本公司工地監工人員指導,並配合工程需要趕工,如須加班,承攬人應照辦不得異議,並不得要求補償」,有前開契約附卷可憑,另被告謝泊辰亦供稱:永灃企業社派遣工人來,會告訴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34頁),足見被告連成公司就派遣工人連清松於本案工程有直接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而被告羅吉騰為被告連成公司之代表人,係經營負責人,與被告連成公司就連清松執行上開工作,自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而有依該法規劃、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責。 三、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連清松於105 年12月16日經被告謝泊辰指派拆除因臨時性維修而搭建之第四層工程架,而至2 公尺以上之第三層工程架進行拆除施作,經被告羅吉騰於偵訊、被告謝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62頁)。又觀之現場工程架即鷹架照片可見(見他卷第11、12頁),第三層工程架工作臺除正面僅有交叉拉桿外,側面開口並無裝設任何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縱被告羅吉騰、謝泊辰認因作業需要而未裝設護欄、安全網之防護措施,亦未採取任何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如於地面鋪設軟墊等因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連清松於施工之際因不慎墜落至地面而受傷致死,被告連成公司、羅吉騰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的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又被告羅吉騰既身為被告連成公司之負責人,且自承:伊大概3 、5 天就會去工地看一下,本案工程已經完成,因為臨時性維修,所以搭一個高5.1 米的鷹架,連清松是站在3.4 米高的鷹架拆除上層的鷹架,該日係屬維修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連成公司除指派被告謝泊辰擔任工地主任為現場指揮、監督者外,被告羅吉騰亦時常前往工地現場巡視,並密切掌握工程進度與現況,亦為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另被告謝泊辰經被告連成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處理工地之事務,亦為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而被告羅吉騰理應知悉須設置符合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勞工防墜安全衛生設施,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另被告謝泊辰身為工地主任,亦自應注意勞工工作之安全即未督促連清松配戴護具如安全帽等,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致被害人連清松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案工程工地內,自高2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墜落地面,造成受有重傷而致死亡,被告羅吉騰、謝泊辰顯有業務上之過失。又果非被告羅吉騰、謝泊辰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連清松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連清松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至檢察官雖起訴認連成公司將工地清潔部分轉包予永灃企業社,由翁永隆指派連清松至本案工程擔任清潔工,因被告羅吉騰、謝泊辰未經提供相關安全訓練及提供安全保護設施致被害人連清松不具備拆除鷹架之專業知識,及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供被害人連清松使用,致被害人連清松於本案發生死亡等語。然查,據連成公司與永灃企業社所簽定之人力派遣承攬契約可見,永灃企業社係以每人每日新臺幣1,450 元之對價,提供人力供連成公司於本案工程施作雜項工程,而並非僅針對清潔工作,有前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認被害人連清松於本案工程係僅負責工程清潔工作,尚有誤會,合先敘明。又被告羅吉騰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問:建案當時你們公司有沒有提供安全設備給連清松?)安全帽及繩索都有,但他沒有確實執行」、「(問:連清松本身在你們工地有受過拆除鷹架的教育訓練嗎?)工地主人都有講,我到工地也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5、60頁),且被告謝泊辰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們跟連清松配合1 年多,他之前也做過拆鷹架(即施工架)工作,工務所有安全帶、安全帽,但是當天連清松沒有配戴等語(見調偵字第183 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62、64頁),此外,另有永灃企業社提供連清松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2939號卷第15頁背面),從而,被害人連清松是否未曾受拆除工程架之訓練,及被告羅吉騰、謝泊辰是否未提供相關護具供被害人使用,並非無疑。而本件被害人連清松係因被告連成公司、羅吉騰未提供適當防墜之安全設備,被告謝泊辰亦未確實督促被害人連清松配戴適當護具,致生憾事,如前所述,是就前開起訴書過失情節,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成公司、羅吉騰、謝泊辰上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吉騰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起訴書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應予更正)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謝泊辰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連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又被告羅吉騰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連清松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羅吉騰為被告連成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另被告謝泊辰為本案工程工地主任,於指派工作之際,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督促被害人連清松配戴適當護具,致被害人不慎自高樓墜落即告不治,致成憾事,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天人永隔之痛;暨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謝秋華雙方間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以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被害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