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劍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劍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劍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 告 傅劍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劍堂自民國106 年10月27日12時許起,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阿宏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 罐,於同日15時30分飲酒結束後由友人載返住處,於翌(28)日凌晨0 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8)日凌晨1 時許,行經同縣○○市○○路000 巷0 號前,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翌(28)日凌晨1 時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劍堂固坦承有飲酒並於106 年10月27日15時30分結束後由友人載返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距離飲酒時間過很久了怎麼還有0.45的數值,伊覺得酒測器有問題,伊覺得伊可以安全駕駛,伊沒有罪,酒精濃度檢測單是伊吹氣的,但伊拒絕簽名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 021199/083180 )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 年7 月14日檢定合格,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王少暘、彭建堯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係處罰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只要行為人於上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符合構成要件,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