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筆壹支及紅硃砂墨水壹個,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乙○○平日在其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號住處之勝福堂擇日館(下稱勝福堂),以擔任看風水、捻米掛、改運為業。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 國73年11月生,下稱甲女)因於106 年12月29日上午發生車禍,遂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勝福堂收驚。乙○○於過程中得知A 女最近老公外遇、婚姻不遂,該日又發生車禍,心情沮喪,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一般人對民俗宗教之事敬畏、好奇之心理,及甲女處於困頓無助之際,對甲女表示:硃砂筆點痣可以改運云云,待甲女依照乙○○指示,進入勝福堂內神壇旁之廚房內,由乙○○將其內褲下方拉開後,以硃砂筆在陰唇處點痣,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甲女因乙○○之行為受到驚嚇而覺有異,且因乙○○另向甲女表示:還需多次點痣,且不可約在勝福堂,要約在外面云云,甲女離開勝福堂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2、91至9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5、93至94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互核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手繪現場位置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勝福堂外觀照片、被告之名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5、53至63、67至69、81至86、123 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手拉開甲女內褲,並以硃砂筆在甲女之陰唇此私密部位點痣,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自屬於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或第224 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藉故點痣改運之名,趁甲女甫遇車禍且因婚姻不順等事,處於無助之狀態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本案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勝福堂之負責人,為他人從事捻米卦、看風水、改運等命理活動,乃具有安定人心之工作,而前來求助者,多為遭逢感情、健康、事業或其他人生挫折而感到徬徨無助之人,竟假藉辦理改運之便,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且甲女當時正屬徬徨無助,被告利用甲女此種心境,以滿足自身性慾,對甲女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不僅對甲女之性自主權缺乏尊重,亦濫用民俗宗教安撫人心之功能,對於有意藉由民俗宗教尋求自身慰藉之甲女,亦將生無所適從之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雖未使用暴力手段,但利用常人對於鬼神存有敬畏之心態,假藉改運名義遂行本案犯行,嚴重破壞宗教信仰應具有穩定人心作用之功能,與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客觀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毛筆1 支及紅硃砂墨水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