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緯隆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請求能夠交保,因為家裡小朋友只有3 歲,父親也在臺中戒治所執行中,父母親離婚,家裡只有阿嬤在,我住在桃園,但我跟阿嬤每天都有聯絡,我是搭活動舞台的,公司名稱是鉉儀舞台設計公司,地址是桃園市○○區○○街00號,我從去年10月初開始去上班,住宿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基本事實部分均坦承,沒有串證可能性,被告平日有住居所,也有工作,應該沒有逃亡之虞等語,請求審酌被告是否可以交保。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稱其自107 年10月初開始去鉉儀舞台設計公司上班,然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鉉儀舞台設計公司,最相近者僅有鉉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確實有從事演唱會舞台搭設工作,然被告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該公司去年10月也沒有案子在桃園,桃園亦無該公司之宿舍,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鉉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供稱107 年10月初即有工作上班等情,難認屬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加以現今網路發達、詐騙猖獗,易與詐欺集團接觸取得聯繫之社會環境條件,如經釋放,當不無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犯案,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此種詐欺集團性犯罪,因有眾多人參與,破獲不易,誘因極高,重啟詐騙可能性甚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法具組織性、集團性、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即詐欺集團成員反覆以各種名義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再由車手以人頭帳戶輾轉分贓,以規避查緝,被告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更可能肇致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一空,進而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此類犯罪已遠非通常詐欺個案可比,是基於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本院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㈣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雖以家中尚有幼兒,父親在臺中戒治所執行中,家裡只有阿嬤在等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由經核與本案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另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或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是辯護人具保之聲請事由,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