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增列「被告吳春豐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盜採土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屬可議,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盜採土石之數量及價值,及坦承犯行、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宏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機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確有悔意,惡性非屬重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沒收之宣告。
四、被告盜採之3,375 立方公尺土石,固未扣案,惟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上開土石之市價1,012,500 元而經扣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此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挖土機鑰匙1 支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挖土機及鑰匙是向貿易商租來的,伊沒跟他說是要盜採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無事證證明該機具係被告實際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