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增列「被告吳春豐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盜採土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屬可議,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盜採土石之數量及價值,及坦承犯行、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宏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機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確有悔意,惡性非屬重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沒收之宣告。 四、被告盜採之3,375 立方公尺土石,固未扣案,惟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上開土石之市價1,012,500 元而經扣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此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挖土機鑰匙1 支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挖土機及鑰匙是向貿易商租來的,伊沒跟他說是要盜採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無事證證明該機具係被告實際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