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政謰 吳佳德 張金淼 張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0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政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政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德、張金淼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金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國斌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饒政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富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泓儒管理之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新竹客運保養廠旁空地(台肥工廠對面)之富田營造材料場(下稱富田營造材料場),竊取覆工鋼板1 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以前揭車輛載往不知情之林炳榮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昌達資源回收場,以9178元之代價變賣花用。 二、吳佳德、饒政謰及張金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4 日晚上9 時許,由吳佳德駕駛張金淼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饒政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林泓儒管理之富田營造材料場,由饒政謰駕駛現場之怪手將覆工鋼板2 片(每片價值4 萬元)吊運至吳佳德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後由吳佳德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張金淼位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後方之果園放置,饒政謰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其後載送吳佳德返家。吳佳德於翌(5 )日早上再前去找張金淼,由張金淼於上午8 時許,聯絡其熟識不知情之兆逸資源回收場老闆張國斌收購,張國斌請其不知情員工劉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張金淼位在後龍交流道後方之果園將上揭覆工鋼板2 片,載回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兆逸資源回收場切割,張金淼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德前往兆逸資源回收場,並由張國斌當場交付2 萬元予張金淼(吳佳德於前天晚上即自張金淼處取得1 萬2000元,並將其中6000元分給饒政謰)。 三、案經林泓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饒政謰、吳佳德、張金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饒政謰、吳佳德、張金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6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佳德、張金淼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饒政謰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有於106 年10月4 日晚間,陪同被告吳佳德前去向被告張金淼借用自用小貨車,被告饒政謰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被告吳佳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富田營造材料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去找吳佳德是因為他有欠我點數的錢,當時我有跟他講偷覆工鋼板的事,吳佳德才打電話給他朋友說要借車,當時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去到現場我才知道他要偷鋼板,吳佳德說如果我不幫忙他的話,要把我有偷覆工鋼板的事講出來,但是我還是沒有幫忙他,我只在車上等(本院卷一第159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政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0 頁、第309 頁、第312 頁、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卷二第47至48頁、第217 頁、第229 至230 頁),核與告訴人林泓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23 至127 頁、第293 至294 頁)、證人林炳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5 至137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7 至15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7 頁)、昌達資源回收場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營利事業名稱為:昌達舊貨行,偵卷第219 頁)、被告饒政謰於昌達資源回收場變賣收據各1 紙(偵卷第221 頁)、於昌達資源回收場內查獲覆工鋼板之相片4 張(偵卷第239 至241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饒政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59 頁、卷二第230 頁)、被告張金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21 至222 頁、第230 頁),被告饒政謰有於106 年10月4 日晚間,陪同被告吳佳德前去向被告張金淼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饒政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被告吳佳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富田營造材料場,被告吳佳德駕駛車上放有覆工鋼板2 片之小貨車離去時,被告饒政謰駕車跟隨其後之事實,業據被告饒政謰坦承不諱(偵卷第108 頁、第309 至310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卷二第218 至219 頁),核與告訴人林泓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23 至127 頁、第293 至294 頁),被告張金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德有跟饒政謰一起去跟我借車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10 至211 頁、第226 頁、第233 頁),證人劉永雄於警詢證述其老闆即被告張國斌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指示其前往載運覆工鋼板2 片回兆逸資源回收場切割等情(偵卷第129 至132 頁),被告張國斌證述有向被告張金淼收購覆工鋼板2 片並給付價金2 萬元等語相符(偵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另被告吳佳德向被告張金淼借貨車後有至富田營造材料場竊取覆工鋼板2 片後,載運至被告張金淼果園之事實,業據被告饒政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被告吳佳德有向被告張金淼告知借貨車是要去富田營造材料場載覆工鋼板,被告張金淼知道是要去偷覆工鋼板,被告吳佳德並有將被告饒政謰前一、兩天載過覆工鋼板賣掉,一片賣掉多少錢等情告知被告張金淼,被告吳佳德並有告知被告張金淼到時候會算一些錢給被告張金淼之事實,亦據被告吳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第93頁),被告吳佳德於偵訊時並證述:被告張金淼知道被告吳佳德偷覆工鋼板才把車借給被告吳佳德等語(偵緝卷第6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 至14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5 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0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L-3906 號、R4-5448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203 頁、第205 頁、第207 頁)、警方106 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各1 份(偵卷第89至95頁)、兆逸資源回收場及富田營造材料場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225 至237 頁)、兆逸資源回收場(即兆逸企業社)所提供被告張金淼簽署之切結書(偵卷第223 頁),苗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23日栗警偵字第1070027800號函附被告張金淼放置覆工鋼板2 片所在之果園全景圖、現場相片(本院卷一第311 至337 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2.被告饒政謰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吳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會開怪手挖土上車,沒有吊過東西,吊東西那些還有技術性的我都不會,因為我專長是司機,開大卡車;饒政謰在106 年10月4 日晚上7 、8 時來找我,意思看我有沒有辦法借貨車,我說要幹嘛,他說要載覆工鋼板,我說載那個要幹嘛,他說要賣,我說怎麼有辦法賣,他說他前幾天剛賣掉1 片,所以我才會跟張金淼借車;我不曉得為何饒政謰講說他要找我去買遊戲點數,我本身有在玩網路遊戲,當天我們沒有談到遊戲點數的事情;饒政謰開怪手用布繩還是鉤子,下面有兩個鉤子,覆工鋼板有兩個耳朵,鉤那個耳朵然後放到貨車上面;是饒政謰去拿鋼繩;我就負責把車開到怪手前面,然後覆工鋼板吊上來這樣;是饒政謰在吊覆工鋼板,他吊了2 片;饒政謰開怪手,我去勾,勾完之後,饒政謰就吊到車上,我馬上去車上放掉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75至77頁)。是其證詞證明被告饒政謰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饒政謰駕駛怪手將覆工鋼板吊運至被告吳佳德駕駛之貨車上,案發當天被告吳佳德與被告饒政謰並未談到有關遊戲點數之事。 ⑵被告饒政謰針對被告吳佳德之證詞供稱:第一片我自己就可以賣9000元的東西,我為何還要找兩個人,再去賣他6000多元,然後大家三個人這樣分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針對此點,被告吳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饒政謰沒有車要怎麼去賣,晚上公司沒有車,公司的車晚上有給固定的人管理,下班不可能把車給饒政謰開,饒政謰如果有車,就不會找我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故而被告饒政謰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其自己竊盜覆工鋼板1 片之販賣所得為9178元,然因當時被告饒政謰係駕駛富田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所為,被告饒政謰確有動機因無貨車可供載運覆工鋼板,以致找被告吳佳德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故而所分得之不法獲利即無法較其獨自所犯高。 ⑶被告饒政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佳德有時候會叫我幫他買遊戲的點數卡,他說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離他家蠻遠的,要我幫他買,下班再過去跟他拿錢;吳佳德有交通工具,是轎車,我不知道為何他不能開車出去買,他可能身上沒錢還是怎樣子吧;吳佳德有給我錢,叫我下班的時候過去跟他拿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頁)。被告饒政謰所辯稱有關與被告吳佳德針對遊戲點數往來之事,除與被告吳佳德證稱案發當天並未與被告饒政謰談到遊戲點數之事不符外,依常情,既然便利商店即可買到遊戲點數,為何被告吳佳德還要特地託被告饒政謰購買遊戲點數?加以被告吳佳德自己亦有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案發當天,若非被告饒政謰與被告吳佳德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何被告吳佳德會需要被告饒政謰陪同其前去向被告張金淼借用貨車?且若被告饒政謰只是跟隨被告吳佳德所駕駛之貨車前去富田材料場,並未駕駛怪手吊運覆工鋼板或在現場把風,為何被告饒政謰要留在被告吳佳德竊盜覆工鋼板之現場?且於被告吳佳德竊盜覆工鋼板得手後,還跟隨被告吳佳德所駕駛之貨車前往被告張金淼之果園,其後又將被告吳佳德載送回家,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饒政謰所辯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政謰、吳佳德、張金淼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饒政謰、吳佳德、張金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饒政謰所為上開2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佳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金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吳佳德、張金淼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均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饒政謰係因於警方調查犯罪事實二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10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饒政謰、吳佳德、張金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吳佳德、張金淼前曾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被告饒政謰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暨渠等竊得覆工鋼板之數量、價值,均已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饒政謰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砂石場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高中畢業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30 至231 頁);被告吳佳德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刨除瀝青、道路施工之經濟狀況及80多歲父親須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30 至231 頁);被告張金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 名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中二年級及一年級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30 至2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饒政謰部分,考量其犯罪態樣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饒政謰雖辯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獲得變賣覆工鋼板的錢等語(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59頁、第218 頁),然被告饒政謰確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吳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金淼在果園拿了12000 元給我,我再拿6000元給饒政謰等語(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足徵被告饒政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饒政謰就犯罪事實一變賣覆工鋼板1 片所得之9178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取得之6000元(總計共為1 萬5178元);被告吳佳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取得之6000元;被告張金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取得之8000元(計算式為2 萬元扣除被告饒政謰、吳佳德各取得之6000元,等於80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斌明知覆工鋼板2 片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請其不知情員工劉永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張金淼位在後龍交流道後方之園藝區將上揭贓物覆工鋼板2 片,載回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兆逸資源回收場切割,並由被告張國斌當場交付2 萬元予張金淼。因認被告張國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斌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國斌之供述、被告吳佳德、張金淼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永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張國斌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5 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10月11日警製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兆逸資源回收場(兆逸企業社)被告張金淼簽署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國斌固坦承有購買本案之覆工鋼板2 片,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覆工鋼板是偷來的;剛開始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派出所來詢問時我才知道;叫我去載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是贓物,如果知道我不會去載;張金淼說他那邊有二塊鐵要載,我就叫我司機過去載,司機載回來後有質疑這怎麼是整片的,我問張金淼,他說是公司的廢料,照我們的意思來講,只要是用不到的東西就算是廢料;就是不知道是贓物我才會載到場內去切割,如果知道早就放到別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60 頁、卷二第222 至223 頁、第228 頁)。 伍、經查: 一、被告張國斌有請其不知情員工劉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張金淼位在後龍交流道後方之果園將覆工鋼板2 片,載回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兆逸資源回收場切割,並由被告張國斌當場交付2 萬元予張金淼之事實,業為被告張國斌所坦承(偵卷第114 至116 頁、第340 至341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核與被告吳佳德、張金淼及證人劉文雄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6 年10月11日警製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兆逸資源回收場(兆逸企業社)被告張金淼簽署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張國斌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㈠被告張金淼曾賣建築鐵給被告張國斌過,也有簽切結書等情,業據被告張金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27 頁),被告張金淼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吳佳德要我幫他叫夾子車,他說2 片覆工鋼板要處理掉,我就過去張國斌那邊資源回收場,我就跟張國斌講說我朋友有2 片鐵要賣,麻煩你夾子車去夾好不好,張國斌說好,就過去夾,我跟張國斌說是要夾鐵,張國斌也不知道那2 片覆工鋼板是偷來的等語(本案卷一第214 至215 頁、第242 頁)。 ㈡被告吳佳德、張金淼於本院審理時皆供稱被告張國斌對於本案並不知情(本院卷二第215 頁),被告吳佳德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當初張金淼要賣給他的時候,是跟他講說是工廠的廢料;當初賣的時候我也在那邊,我有跟張國斌說是我之前公司的廢料,苗栗的資源回收場已經收了很多這種覆工鋼板,他們上一標做完,下一標的人來標,上一標的人就會直接賣掉,所謂廢料是那個板子蓋上去會翹,人家車子經過會很大聲,沒有可以修的空間就是直接當廢料,那其實也是廢鐵作成的蓋子,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之前做營造,這是我們公司的廢料,如果張國斌知道是偷的,就不會大辣辣直接在門旁邊那邊切,沒有那麼笨的賊等語(本院卷二第220 頁、第235 頁),證人劉永雄於警詢時證稱:其駕貨車去吊運覆工鋼板,對方跟他說該2 片覆工鋼板是對方買來的等語(偵卷第103 至131 頁)。 ㈢依上述事證,足徵被告張國斌係因被告張金淼亦曾販賣鐵類物品予與被告張國斌,被告吳佳德又在旁向被告張國斌說是其公司廢料,被告張國斌並有請被告張金淼簽立切結書,被告張國斌因而相信該覆工鋼板2 片為被告張金淼等人合法取得之物而予收購。 ㈣另被告饒政謰就犯罪事實一之覆工鋼板1 片所販賣之價格為9178元,被告張國斌收購2 片覆工鋼板之價格為2 萬元,是被告張國斌所收購之價格顯然較犯罪事實一之昌達資源回收場收購價格為高,若被告張國斌知悉為贓物,應可壓低價格低價收購,而非以一般行情收購才是。 ㈤被告吳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先將覆工鋼板載回張金淼處,因為那時候已經11點了,沒有回收場有開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吳佳德於夜間即已竊得該覆工鋼板,若被告張國斌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應會於夜間收購較不易為他人發覺,被告張金淼卻於翌日才聯絡被告張國斌收購該覆工鋼板,顯亦係為使被告張國斌相信為合法取得之物所致。是由被告張國斌收購之價錢並非較一般行情為低,且亦非於非營業時間之夜間收購,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㈥雖被告張國斌前曾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有被告張國斌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5 號起訴書(偵卷第277 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於該案檢察官係認定被告張國斌以每公斤45元之價格收購角鐵,與角鐵每公斤170 元之同業收購價格顯然不相當,而認被告張國斌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偵卷第277 至278 頁),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且被告張國斌為資源回收業者,本即為收購物品之人,亦不能因其曾有故買贓物犯行,即認被告張國斌本案定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國斌有收購覆工鋼板2 片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國斌對於該覆工鋼板2 片為贓物,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陸、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國斌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收購覆工鋼板2 片,即不能僅以該覆工鋼板2 片為失竊之物,即推論被告張國斌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張國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饒政謰、吳佳德、張金淼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