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承 王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5388號、106 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偉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重低音喇叭、擴大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世承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J6-8533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源豐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駱亭伃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800 元」等語,致駱亭伃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李世承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而使用油槍將價值800 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車輛油箱內;嗣李世承趁隙駕車離開,因而獲取價值800 元之油品,因其將其所有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另案之通知書及遙控器1 個遺留在現場,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李世承復於106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650-KA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權讓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居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權讓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有密碼記載其中)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裝設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前開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300 元之現金存款(該帳戶另經金融機構額外扣款手續費5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李世承與王偉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李世承駕駛車牌號碼為0650-KA 號之自用小客車,王偉志駕駛車牌號碼為AUP-5166號之自用小客車,2 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涵洞,由王偉志駕車在旁約一百公尺處把風,李世承則自行下車,前往竊取羅仕金所有且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為T6-6451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前後車牌2 面(車牌2 面已發還羅仕金),及車內擺放之音響主機、重低音喇叭、擴大機各1 個得手,二人遂分別駕車離去。 四、案經駱亭伃、張權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承、王偉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69 至174 頁、第189 至205 頁、106 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第87至91頁、106 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35至53頁、第135 至139 頁、第153 至155 頁、107 年度偵字第535 號卷第23至25頁、第67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世承、王偉志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證人張權讓、林秀容、羅仕金、駱亭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第31至37頁、第93至99頁、106 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55至67頁、第138 至139 頁、第154 至155 頁、107 年度偵字第535 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員警106 年8 月25日職務報告書、證人張權讓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證人張權讓住處照片6 張、106 年8 月3 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第23頁、第47頁、第57至73頁)、員警106 年9 月8 日職務報告書、證人羅仕金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6 年8 月19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33頁、第69至87頁)、證人駱亭伃指認被告李世承之指認照片1 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遙控器照片及源灃工業有限公司發票照片共4 張、車牌號碼為J6-8533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535 號卷第29至35頁、第39頁、第45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李世承、王偉志互為朋友關係,另證人張權讓雖與被告李世承認識,但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另證人林秀容、羅仕金、駱亭伃均與被告李世承、王偉志素不相識,且上開證人均與被告2 人間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2 人之理,又衡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與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世承上開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及被告王偉志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世承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李世承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李世承、王偉志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李世承、王偉志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世承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世承、王偉志均正值青壯年,其2 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共同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行為均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李世承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知悔改,再於本案多次竊盜他人財物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李世承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李世承、王偉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王偉志所參與如事實欄三竊盜犯行中擔任把風角色、被告李世承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等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被告李世承高職畢業、被告王偉志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 頁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世承部分,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其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世承於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後,取得價值800 元之95無鉛汽油,此為被告李世承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李世承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證人張權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簿1 本、提款卡1 張,考量上開物品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李世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證人即告訴人張權讓之財物即現金300 元,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李世承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世承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竊盜罪,而分得竊盜所得贓物即車牌號碼為T6-6451 號之自小客車號牌2 面,雖屬被告李世承之犯罪所得,惟嗣後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羅仕金,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王偉志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竊盜罪,而分得竊盜所得贓物即音響主機、重低音喇叭、擴大機各1 個,係屬被告王偉志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王偉志之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