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㈠、㈡、㈣、㈤、㈥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內,持路邊石塊敲破楊謹萱停放於該公園內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竊取車內楊謹萱所有之ASUS背包、藍色長夾、水壺、手機2 支、硬碟1 個、筆記本、零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物,供己使用。 ㈡於107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西濱公路79.9公里處堤防,徒手竊取何亭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長夾、包包、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短夾及現金200 元,供己花用。 ㈢於107 年5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市場內,拾獲劉興棟遺失之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拾得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㈣於107 年5 月16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天廚海鮮樓前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敲破溫美芳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欲行竊車內財物時,因警報器發出聲響且有路人經過遂逃離現場而不遂。 ㈤於107 年5 月16日晚上11時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天廚海鮮樓前停車場,藉拾獲陳秋雲遺失於該處之汽車鑰匙之便,持上開鑰匙打開陳秋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將鑰匙插入車輛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陳秋雲所有之IPHONE 7 PLUS 手機、手鍊2 條、手錶、避光墊、戒指、測速器、眼鏡、保溫瓶、手套、購物袋、照後鏡各1 個、美金1 元、遮光墊及零件1 批、現金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4張,供己使用。 ㈥於107 年5 月17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 段與迎賓路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轉開沈炳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螺絲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即隨意棄置)。 二、案經何亭媺、溫美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玟瑀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9、12 7、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亭媺、溫美芳於警詢中、被害人楊謹萱、劉興棟、陳秋雲、沈炳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105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至123 、127 至135 、163 至203 、205 至20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示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剪刀1 把,均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均屬兇器無誤,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犯行,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是因為想要偷東西,才會把車窗敲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係以毀損之手段達成竊盜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數罪,應數罪併罰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下稱竹院)以103 竹北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竹院以104 年竹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竹院以104 年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陳係因吸食毒品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89頁)、及犯罪手段、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從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用之工具,然該剪刀乃被告取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考量該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9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200 元,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盜所得之ASUS背包、藍色長夾、水壺各1 個、手機2 支、硬碟1 個、筆記本1 本、零錢包1 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長夾、包包各1 個、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短夾1 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所得之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手鍊2 條、手錶、避光墊、戒指、測速器、眼鏡、保溫瓶、手套、購物袋、照後鏡各1 個、遮光墊及零件1 批、美金1 元、現金17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7 、141 至15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4 張,考量上開物品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犯罪之必要條件。所謂告訴,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若未表示其追訴之意思,尚不得認為追訴條件業已具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亦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以被告持石頭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並認此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害人楊謹萱於警詢中明確表示希望被告能戒毒,所以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楊謹萱有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是被害人楊謹萱並無就此毀損車窗部分,明確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難認其追訴條件業已具備。是就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合法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竊盜既遂罪,而所為毀損被害人楊謹萱上開車輛車窗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既遂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玟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玟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玟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玟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玟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玟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