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君 被 告 林筱芸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君、林筱芸共同犯妨害信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安君、林筱芸均明知發表任何評論應盡合理之查證,然於未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安君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其先前所任職服務蔡其宗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之「後山池上飯包店」廚房內,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現場食材場景,繼之於106 年10月11日離職當天某時點,將前揭照片檔案傳送至林筱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推由林筱芸於當天晚上,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范楓霖」名義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之「爆料公社」社團,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張貼內容為「竹南光復路後山池上飯包= 居然是賣隔天的剩菜- 剩肉!難怪雞腿飯吃起來口感像是吃雞腿乾!有幾次居然還吃到,壞掉的酸掉的魯排骨和雞腿飯!!!為何竹南鎮還能讓他們繼續做這樣的無良心事業??回鍋再回鍋的主食類,最後只好切入副菜內給消費者吃!?」等文字,並上傳照片檔案,隔日(即12日)中午12時12分許,經爆料公社審核通過後公開張貼內容及照片,致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該等留言,據以指摘、傳述上開蔡其宗所經營之後山池上飯包店係使用剩餘及腐壞之食材供販售予消費者食用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蔡其宗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及其所經營店家之商譽。 二、案經蔡其宗委由蔡慶文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帳號「范楓霖」名義,上網至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之「爆料公社」社團上,張貼有關竹南光復路後山池上飯包賣隔夜剩菜雞腿、滷排骨等文字及照片,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之事實,其中①被告鄭安君辯稱:伊於106 年6 月1 日在蔡其宗經營的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後山池上飯包店工作,至106 年10月11日止,伊有在後山池上飯包店的廚房裡面拍攝食材的照片,並把照片傳給林筱芸,伊會拍攝這些食材是因為要二次加工,是蔡其宗叫伊二次加工,因為要加工過再賣出去,就是要主菜變副菜,晚上沒有賣完的就會集中冰在冰箱裡面,等一個禮拜或是10幾天後,有些數量了,例如排骨,等到排骨數量夠了,就會拿出來重新製作成副菜,伊從進去工作到辭職時,蔡其宗都叫伊這樣做;伊有找林筱芸聊天,伊有說不如將照片放在臉書上面,但是不要PO店名,讓大眾去消費的時候有警覺心,隔天林筱芸把照片及文字PO到臉書上時,她才跟伊講,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否認,伊說的是事實云云。②被告林筱芸辯稱:伊在106 年9 月間有收到鄭安君傳給我她在後山池上飯包店拍攝的食材照片,她在跟伊抱怨,每天剩那麼多食材,還要她加工處理,鄭安君離職之後她有找伊聊天,有提到老闆要她二次加工剩菜,她不願意而被扣錢離職的事情,她來找我的時候是106 年10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當天下午約5 、6 時,伊跟鄭安君在車上聊天時,伊就有PO好文章用我的手機聯結網路,以「范楓霖」的帳號PO文到社群網站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因為該社團要審核文章,所以社團PO出來的文章是106 年10月12日12時12分許,伊也有上傳鄭安君傳給伊的照片,這件事情是真的,因為伊以前也有在那邊任職過半年,所以伊知道這件事情是真的,伊是在那邊做二廚,鄭安君是主廚,伊是負責炸物,老闆也是跟我說東西不能丟,丟了要扣錢,而且是以賣價來扣,員工都知道,只是他們都不敢講,伊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因為我們講的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確有商議由被告林筱芸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范楓霖」名義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之「爆料公社」社團,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張貼內容為「竹南光復路後山池上飯包= 居然是賣隔天的剩菜- 剩肉!難怪雞腿飯吃起來口感像是吃雞腿乾!有幾次居然還吃到,壞掉的酸掉的魯排骨和雞腿飯!!!為何竹南鎮還能讓他們繼續做這樣的無良心事業??回鍋再回鍋的主食類,最後只好切入副菜內給消費者吃!?」等文字,並上傳照片檔案等情,除據被告2 人坦承確有其事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自「爆料公社」社團擷取列印之文字及照片3 張在卷足憑(參見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實。 (二)證人黃玉椿向檢察事務官證稱:林筱芸我不認識,鄭安君是之前任職的同事,我是從105 年10月任職至今,我的工作是煮菜,106 年11月之前是做外場,負責打菜包便當,不會在廚房幫忙,106 年11月之後,就到廚房內負責煮菜,告訴人有指示未使用完畢的食材,下班後如果可以吃的,就送給朋友吃,如果沒有辦法送的就當廚餘倒掉,如果沒有賣完的食材,不會在隔天販售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2頁背面)。復於107 年8 月9 日到院證述:鄭安君在廚房時,我在外場,廚房就鄭安君跟她的姪女黃書妍,整個店都是蔡其宗的媳婦陳吟佳在管理,鄭安君沒做了我才進去的,沒用完的食材,下班後如果可以吃的就送人,不能吃的就倒掉,像青菜沒人要的就當廚餘倒掉,這些東西不會隔天再拿出來賣,因有控制量,倒掉不會很多,該倒還是要倒,當天結束就送給朋友或倒掉,隔天不會當副菜再拿出來賣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三)證人黃書妍向檢察事務官證稱:被告2 人都是之前任職的同事,我是從105 年任職至今,在廚房內油炸、洗米、切菜,林筱芸負責在外場打菜,鄭安君負責炒菜,並處理剩下沒有賣出的食材,剩下沒有賣出的食材,沒有在隔天中午出現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3頁)。復於107 年10月25日到院證述:我在內場工作是油炸的,廚房當天炸完的肉品,如果到晚上營業結束的時候,還沒吃完的話拿回去養狗,家裡有養狗,也可能拿去給路邊攤那個野貓、野狗吃,如果沒吃完的菜類,都會倒到廚餘桶,有一部分是拿給師傅處理,一部分我帶回去給狗吃的,那時候外場收完的東西都給師傅鄭安君處理,隔天不會用那些東西,炒過的菜冰起來,隔天我們就把她丟到廚餘桶,冰起來的肉,由師師傅要處理,師傅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如果是當天剩的肉,就是早上炸出來的肉不行就拿進去給師傅處理掉,下午就不會再弄過了,當天早上炸出來的肉,到下午就不會出現,如果有剩的話就不會再出現,如果是早上賣不完,下午就不能在賣,然後就交給師傅處理,師傅沒處理那就可能冰起來,沒用完的食材會再炒一次,肉類不會再炸一次,因為炸過,只會再炒一次,給裡面員工吃,重新炒過的菜我有吃過,重新炒過的菜如果看起來很漂亮,不會拿出來賣,因為怕會出問題,就不敢,就自己吃,我們一天營業兩次,中餐跟晚餐,中餐從9 點半開始油炸那個雞腿跟肉類,有的先拿去滷,炸排骨會先,有那個賣滷排骨,炸的會拿去滷,下午3 點半是開始炸,每一天結束的時候大概,大雞腿會剩不多,有時候是賣完,有時候剩一隻,照片有這麼多雞腿,可能師傅會累積,累積比較多吧, 我們師傅放哪裡我們不知道,因為冰箱是師傅在管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9頁)。 (四)證人陳吟佳到院證述:我去年大概年初在蔡其宗經營的「後山池上飯包店」工作,去那邊做外場,有時候幫忙切菜,老闆沒去的時候由我負責,內場如果有什麼疑問會問我,當天炸的肉品跟炒過的菜,如果到晚上都還沒吃完,倒廚餘或是我們自己,就是最後倒廚餘的人會帶回家給狗吃,然後我也會帶回去給狗吃,不會把它冰起來,如果早上炸的中午沒吃完,下午也不會拿出來賣,我們中午快到休息的時候,我們會控制量,沒賣完的就會丟掉,要不然就是我們中午會帶回去給狗吃,所以不會冰在冰箱裡,中午或晚上剩下來的雞腿或肉類量不一定,因為每天的來客數都不一定,我們也沒有辦法確定說,客人今天到底想要點什麼,所以我們盡量時間快到的時候我們都會控制那個量,不管剩多少我們就是不會在放到隔天,不會剩很多,蔡其宗或是我沒有跟鄭安君說,炸完的肉或是炒完的菜沒用完,要在重炒一次拿出來賣,我們也沒有跟鄭安君講說,炸完的肉或是炒完的菜,沒吃完要重炒一次拿出來給員工吃,我們都是最後走的人,然後把這些分散給房東的兒子,或著是我們自己帶回去給狗吃,或是丟廚餘,我不知道照片會剩這麼多雞腿,因為我們都有帶走,炒過的菜或是炸過的肉,不會再進冰箱,鄭安君做多久,我不確定時間,但是有一個、兩個月,鄭安君離職之後的內場是黃玉椿,我們通常收好是丟廚餘或著是我們帶回去,我沒有跟被告林筱芸共事過,我在那一家店任職有半年,那半年期間,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家店有把賣剩的廚餘,包括肉類,冰到冰箱裡面隔夜之後再拿出來賣,沒有顧客對我們反應說,怎麼買到便當雞腿吃起來像那個雞腿乾,也沒有人跟我們反應說,吃了便當之後是酸掉的或拉肚子,我跟兩位被告以前沒有仇恨、過節,金錢糾紛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70 頁)。 (五)從證人黃玉椿、黃書妍及陳吟佳上開證詞觀之,告訴人蔡其宗所經營之竹南鎮光復路364 號「後山池上飯包店」,並無被告2 人傳送張貼在爆料公社留言板上之賣隔天剩菜、剩肉之行為,亦無客人有反應雞腿飯吃起來口感像是吃雞腿乾,還吃到壞掉的酸掉的滷排骨和雞腿飯,顯然被告2 人張貼之留言,並非事實。被告2 人雖有張貼炸雞腿、炸排骨之照片,然上開肉類照片僅能證明肉類賣相不佳之事實,無從證明係來自告訴人經營飯包店之剩肉,更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交代要將賣剩之隔夜肉類,切片當副菜繼續賣給顧客,被告2 人既然無從舉證證明告訴人蔡其宗有何販售廚餘肉類,自不應在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之「爆料公社」社團留言板上,張貼上開不實內容之文章及照片。是被告2 人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64、3798號判決意旨皆可資參照。而本件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其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且就卷內被告鄭安君所提出之薪資袋影本1 份,亦無法界定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家是否重覆使用食材之情有何關聯性,而佐以證人黃玉椿、黃書妍、陳吟佳之證詞以觀,更難以認定被告2 人之供述內容為真。被告2 人供承該等情事乃個人親身經歷,並無相關資料可為佐證等情,足認其等對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家是否是否重覆使用食材販售予消費者食用乙情,是否確有其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係仍有質疑之空間,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自應負有查證並確信有此一事實之義務,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卻仍任意指摘後在網路上張貼文字、照片內容加以傳述及散布,要係基於其等主觀感受而杜撰、誇大之詞,而對於未經證實之事項,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之爆料公社社團此一散布力強大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及其所經營店家之商譽,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認為其等顯有惡意。從而,被告鄭安君、林筱芸均未經過善意篩選,僅憑主觀判斷而杜撰、誇大事實,即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其等發表前揭言論顯為惡意、重大輕率,而其等使用之手段亦與比例原則相違,被告2 人自應對其不實言論之行為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安君、林筱芸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鄭安君、林筱芸2 人均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有扣薪之糾紛,心有不甘,即訴諸誹謗之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壓力,所為殊不可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名譽及信用損失;及被告鄭安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失業1 年,有殘障之夫及已成年1 女、1 子之家庭狀況;被告林筱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 萬2 千元,單親獨自扶養就讀小六之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弟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