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40號、第5904號、第5905號、第6394號、第6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大門鑰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小喇叭貳個、木頭水果刀壹把、藍色保冷袋壹個、印泥壹個及搖控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第10字至第4 行倒數第5 字應更正為「先竊取機車鑰匙1 把後,再接續竊取停於屋外之吳家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㈤第2 行倒數第13字前應補充記載「見謝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以自備鑰匙1 支撬開該車門」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健、胡文佑、廖彥竣、謝怡君、被害人徐桂英及證人江志偉、江菱、廖淑蘭、徐仁豪、林昌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分別於106 年8 月19日、106 年10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區○道○○○路○000 ○0 ○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車輛通行明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031-BPR 號、KLA-82 89 、LT-8986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扣案物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等照片共8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經核對卷證資料,補充更正如上。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行竊被害人吳家健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機車鑰匙及機車,因行為時間緊密,地點同一,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衡酌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機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吳家健,然除上開機車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吳家健、胡文祐、徐桂英、廖彥竣、謝怡君等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論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件5 次犯行,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並未能從上開多次竊盜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反而一再犯竊盜案件,缺乏自省能力及法治觀念,兼衡被害人徐桂英表示對刑度及程序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順序),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犯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之4 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 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礦泉水1 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小喇叭2 個、木頭水果刀1 把、藍色保冷袋1 個、印泥1 個、搖控器2 個;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各1 台,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竊得之廢棄電纜線12綑,經變賣得款為新臺幣400 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6 偵6394卷第54頁),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大門鑰匙1 支,雖經告訴人吳家健同意由警測試,得以開啟告訴人家中之大門及其所有機車,然並非告訴人所失竊之鑰匙,為被告所複製,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6 偵3840卷第267 頁),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 部,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吳家健,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自備鑰匙已丟棄等語(見106 偵6413卷第82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40號106年度偵字第5904號106年度偵字第5905號106年度偵字第6394號106年度偵字第6413號被 告 謝清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甫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持前吳家威借予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吳家威及吳家健住處之鑰匙開啟上址大門後侵入上址,竊取吳家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為LZ21530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藏置於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401巷內為警尋獲。 ㈡於106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49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群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內,竊取群益公司所有、胡文佑保管之礦泉水1 瓶,得手後則供己飲用。 ㈢於106 年8 月4 日15時50分許,進入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附近小木屋、徐桂英任職處,竊取置於該小木屋內、徐桂英保管之小喇叭2 個、木頭水果刀1 把、藍色保冷袋1 個、印泥1 個及搖控器2 個。 ㈣於106 年6 月27日凌晨4 時9 分許,侵入苗栗縣○○市○○街000 巷0 號、廖彥竣舊家,竊取廖彥竣所有之廢棄電纜線12綑,得手後持以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㈤於106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三統飯店後方停車場處,竊取謝怡君裝置於H2-003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器各1 台。 得手後本欲變賣牟利,惟以該行車紀錄器及導航器故障不堪使用而予丟棄。 嗣經胡文佑、吳家健、廖彥竣、徐桂英及謝怡君發現失竊,乃分別報警,經警分別調取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家健、胡文佑、廖彥竣及謝怡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任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健、胡文佑、廖彥竣、謝怡君及被害人徐桂英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7、14、14、4 ,4 張在卷及被告自行交付竊得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任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係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五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甫於105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謝清任竊得之財物,除告訴人吳家健失竊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外,其餘財物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