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起任職於陳俊維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所經營之「陳記菸酒有限公司」(下稱「陳記菸酒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5 年6 月間離職)。詎其因經濟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6 月5 日至10日間某不詳2 日,先後向享珍餐廳及小雯檳榔攤收取新臺幣(下同)6 萬4,990 元、5,350 元應給付予陳記菸酒公司之貨款而持有後,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公司,反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侵占陳記菸酒公司應收款項7 萬340 元。嗣因陳俊維發現吳宗哲遲未繳付已收取之貨款,經向吳宗哲追討,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俊維委由沈瑞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4頁、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瑞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70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出貨單、銷貨明細單、頭份上公園郵局105 年12月6 日存證號碼101 號存證信函、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45至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係陳記菸酒公司之貨運司機,以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其業務內容,足見收取客戶之貨款為其業務範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向客戶享珍餐廳及小雯檳榔攤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於105 年6 月5 日至10日期間某不詳2 日,先後向享珍餐廳及小雯檳榔攤收取應給付予陳記菸酒公司之貨款後,未將貨款繳回陳記菸酒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挪用該等款項清償其個人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享珍餐廳及小雯檳榔攤應給付予陳記菸酒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陳記菸酒公司,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本應恪盡職責,足額代收貨款並轉交陳記菸酒公司,詎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任職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代收之貨款,損及陳記菸酒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貨款金額共計7 萬340 元、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代理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所得之款項,共計7 萬340 元,均經被告挪用殆盡,迄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屬於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