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儀原係任職服務於白于正所出資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富居窗簾頭份精品店」,並擔任門市小姐職務,而受白于正委託接受客戶訂單及收取款項等相關業務,係為白于正處理事務之人(按業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離職),本應以事業體利益為考量,妥善收支及紀錄經費支用情形,並應忠實執行白于正委託交辦之各項職務,包括經費核撥及帳務紀錄等事項,且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於收受店內客戶交付之款項後,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為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收取後均應悉數繳回,並轉存至直屬總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詎被告林佩儀於105 年12月13日某時,在前揭工作處所內收取客戶黃金玉因施作黏貼住處壁紙所交付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後,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蓄意懈怠職務,將其中應繳付予直屬總公司之款項1 萬1,000 元據為己有。後因白于正欲進行上開客戶黃金玉之住處壁紙施作黏貼事項,經探詢後獲悉已將工程尾款悉數繳交予林佩儀,始知林佩儀侵吞其中款項之情事。因認被告林佩儀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白于正、黃金玉、忻育槿之證述、估價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拿黃金玉的款項,但我有繳回公司,我忘了繳給哪個同事;1 萬6,000 元分成5,000 元的窗簾款項及1 萬1,000 元的壁紙款項,窗簾的5,000 元我存到帳戶,壁紙的1 萬1,000 元部分,我有交公司的業務,但我忘了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66、67頁)。經查: ㈠被告原係任職服務於白于正所出資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富居窗簾頭份精品店」,並擔任門市小姐職務,而受白于正委託接受客戶訂單及收取款項等相關業務,係為白于正處理事務之人(於106 年4 月14日離職),於105 年12月13日某時,在前揭工作處所內收取客戶黃金玉所交付之工程尾款1 萬6,000 元,嗣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將其中5,000 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白于正、忻育槿、黃金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663 號卷【下稱他卷】第13、14、34、35、47、48頁,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下稱偵卷】第16、19頁),並有估價單、105 年9 月19日來客數資料、105 年12月26日來客數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37、39、41、43、5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忻育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富居窗簾頭份精品店上班,擔任店長職務,105 年5 月間我開刀,開刀期間沒有到店裡上班,105 年12月間因開刀關係,我人幾乎都不在頭份;一般施工完畢師傅就會收取費用,收取費用後一般都是交給店長,或是交給門市,然後每星期回臺中開會時,再由店長或業務同仁帶回去繳回總公司;客戶繳的費用有分窗簾跟壁紙,窗簾是隔天直接用匯款方式,匯到專屬的帳戶,壁紙沒有匯款,就是直接拿現金過去總公司,頭份店應該有10個業務,每個星期三全部的業務都要回去總公司開會,如果被告有交的話,她可能把錢交給10個業務的任何1 個,公司並沒有要求業務拿了錢要給門市人員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97、99至101 頁);證人潘欣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富居窗簾頭份精品店擔任業務,時間在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間,曾和被告共事過,本案客戶黃金玉的訂單是我接的,我有收訂金並交給被告,後面尾款是客人自己到店裡付尾款,當時我不在,被告當天有電話告訴我客人來付尾款,門市人員如果收到尾款,如果是地板、壁紙,她會交給店長,如果是窗簾的話,她會匯到公司指定的戶頭,因為我們固定每個星期都會下臺中總公司開會,所以會交給店長,除了店長,業務同仁也要去開會,也有可能把壁紙的錢交給業務同仁,請他們順便帶過去;我和忻育槿相處一段時間,他記憶力不是很好,應該說他有沒有收到錢他也可能忘記,門市人員把收到的錢交給店長或業務也都不會有簽收的記錄,我有帶過錢,也有幫被告帶過錢,但不是黃金玉這筆款項;因為有時店長提早下臺中或沒有遇到,所以會轉交給其他同仁帶下去;本案是因為客戶工程有延期,所以後來要貼壁紙時,我才在106 年6 月檢查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80 、188 頁)。故被告所述收取款項分為窗簾與壁紙二部分,且窗簾款項係匯回公司帳戶,而壁紙款項則交由店長或業務繳回總公司一節,應堪採信。 ㈢富居窗簾(富居室內裝潢工程行,即公訴意旨及上開證人所稱「總公司」)雖提出105 年12月份各店壁紙、地板繳回現金紀錄(見本院卷第227 、229 頁),然該紀錄並無任何繳款人、收款人或製作人之簽名紀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潘欣怡係於106 年6 月22日向證人忻育槿確認前揭1 萬1,000 元之壁紙款項有無繳回公司,有LINE對話截圖1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而證人白于正、忻育槿於翌(23)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申告,此有該署申告案件報告表1 紙可參(見他卷第9 頁),此時距離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已半年有餘。而被告與店長或業務間交付客戶繳納之款項向無簽收之習慣,此有前開證人忻育槿與潘欣怡證述可稽,審酌被告於門市平常經手之金錢非僅有本案款項,且距離收取款項時間已久,故被告於收款半年後無法確定當初係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何人繳回總公司,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㈣依證人潘欣怡上開證述,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尚有與證人潘欣怡聯繫確認,如被告有不法侵占之犯意,實無必要於當下立即與證人潘欣怡確認已收受該尾款,讓同事得知其已收取款項之事實。是以,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清交付款項予何人,且富居窗簾是否確實未收到上開款項,亦非無疑,故尚難以被告無法說出將款項交付予何人,即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