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惠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美惠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惠明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下稱卓蘭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遭竊或遭盜領,且其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昭永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使用提款卡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第1 次提領);㈡105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同鎮中山路之卓蘭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6,000 元(下稱第2 次提領)。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6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報案,向員警謊稱上開郵政帳戶於前述時間遭盜領2 次,同時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明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聲請人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本案帳戶第1 次提領時之交易明細表、第2 次提領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員警於105 年11月1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本案2 次提領款項的人是伊同卵雙胞胎的妹妹劉美伶,不是伊,伊曾在103 至104 年入監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交給劉美伶,出獄後就沒有同意劉美伶繼續使用。伊和劉美伶睡在同1 個房間,衣服也都互相穿來穿去,劉美伶比伊胖一點點,但除非2 個人站在一起,否則大家都無法分辨。伊平常都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放在房間,不會特別防備。伊在105 年11月7 日發現本案帳戶遭第1 次提款時有變更密碼,密碼寫在紙張上放在皮包裡,但伊在105 年11月13日時要提領每月10日匯入的低收補助款時,卻又發現帳戶餘額不足而無法提領,伊就打165 反詐騙專線,是165 反詐騙專線叫伊去派出所備案,派出所要伊先問家人,伊也有問家人,但是都沒有人承認,伊才會報案製作筆錄。伊報案時還不知道是劉美伶未經伊同意盜領本案帳戶2 次款項,直至106 年9 月26日因車禍住院,劉美伶來照顧伊時,在伊病房死亡,伊出院整理行李時,發現劉美伶有在手寫字據上寫下本案帳戶的2 次提領行為都是她做的,伊沒有誣告的行為跟犯意等語。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卓蘭郵局所申設,且分別於105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不詳之人以在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之方式提領6,000 元(即第1 次提領),及105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遭不詳之人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6,000 元(即第2 次提領)等情,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51、67、75、7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2 次提領行為人均無法證明確為被告: ⒈本案帳戶於第1 次提領時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因該行主機故障導致硬碟損壞而無法讀取乙情,業據渣打銀行以105 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公館字第1050000008號函文函覆在案(見偵卷第42頁)。又員警固然於105 年11月16日即被告報案時,在被告之皮包內尋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第1 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24、61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蕭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然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提款卡及第1 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於被告報案時並未失竊,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帳戶第1 次提領之行為人。 ⒉本案帳戶之第2 次提領方式,係以臨櫃將留存印鑑蓋印於提款單並輸入提款密碼之方式提領,此有卓蘭郵局106 年6 月13日卓蘭郵局字第0613號函文及函附郵政存簿提款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而本次提領固然攝得提領人為1 名身著紅白條紋上衣、頭髮長度及至肩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此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於105 年11月18日查訪上開車輛及上衣之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該紅白條紋上衣為被告所有,及該重型機車為被告平常所使用等節,雖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無誤,然被告同時亦表示:身著紅白條紋上衣之女子並非其本人等語(見偵卷24至25、61頁反面、63、82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身著紅白條紋上衣之女子是劉美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劉美伶與被告為同卵雙胞胎,在相貌外觀上極為相似,有劉美伶於106 年2 月10日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附照片、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之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及105 年11月18日員警查訪時所攝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53頁,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又卷內無相關事證足以從中區別被告與劉美伶於第2 次提領時之相貌外觀,則上開相關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第2 次提領之行為人可能為被告或劉美伶,而難以肯定確為被告本人,合先敘明。 ⒊而劉美伶固曾在上開盜領案件之偵查中,於警詢時指認該身著紅白條紋上衣之女子為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3頁),惟劉美伶不僅與被告共居一處,此據劉美伶於106 年1 月5 日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33頁),又本案帳戶曾在被告因案於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6 月27日之入監服刑期間,經他人以留存印鑑臨櫃提領本案帳戶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儲字第1080040993號函文及函附104 年2 月13日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25 至131 頁),顯示本案帳戶曾有未經被告本人臨櫃提領款項之情形。則在被告抗辯本案帳戶係遭劉美伶盜領,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有可能為劉美伶本人之情形下,劉美伶於上開盜領案件之警詢指認,在本質上即有推諉卸責之可能,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人劉美伶手寫字據1 份,其上寫及:要不是我一時情急,面對東元融資的車貸要對我行使送訴(註:應為「訴訟」之誤載)我一時情急之下,又拿你的健保卡拿藥又拿你提款卡提領6000,見你尚不知情我又再次拿你存摺簿到郵局領了6000元,這一切都始於我沒經濟能力繳不出車貸,再(註:應為「在」之誤載)你開竊盜庭時我才鼓起勇氣向書記官坦白了健保卡之事,也順便告訴你誣告罪部份如果傳你開庭時有關於那兩條6000元全是我情急之下所為,(註:逗點係為便於閱讀而增加)我好後悔沒跟派出所員警說清楚,我答應你關盜領金錢之部份我會出面陪你去開庭向庭上說清楚講明白,還你清白,讓你沒事. . . 但日子一天天過等了好久好久你一下子,2 月6 日車貨(註:應為「禍」之誤載)臉部縫了40幾針,(註:逗點係為便於閱讀而增加)又一次9 月25日也就是昨天又車禍那麼嚴重,一直昏迷不醒. . . 我不該再拖累你,我無法面對你,也無法面對我自己,更無法面對刑期. . . 我只想一死百了,解決所有問題. . . 美丹絕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核與證人劉美伶於106 年9 月1 日本案偵查時證述:伊沒有拿過被告的卡去領過錢,伊在今年過年時,有拿被告的健保卡要幫被告拿藥,離開時伊有在門口隨手偷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經急診接受手術而住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頁)。再觀諸該紙手寫字據上署名美丹之「美」字,與證人劉美伶於106 年9 月1 日偵查筆錄上親簽劉美伶之「美」字,運筆勾畫極為雷同,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反面),足見該紙手寫字據與偵查筆錄之簽名應係出自同一人即證人劉美伶之手,而非他人所臨摹偽造;反之,考諸該紙手寫字據之「你」、「美」字,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手寫之「你」字、「美」字,運筆勾畫則有不同之處,亦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87、165 頁),可見該紙手寫字據並非出自被告之手。此外,該紙手寫字據係書寫於由新興機車行105 年11月29日所開立、買受人手寫為劉美伶之統一發票反面(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可認係證人劉美伶自該機車行取得,而為證人劉美伶之物,並為其所使用。綜上,可認該紙手寫字據確係證人劉美伶所書寫。參以證人劉美伶業於該紙手寫字據上承認其未經被告同意盜領本案帳戶款項2 次之事實,則證人劉美伶之前開警詢指認,即與其手寫字據之真意前後矛盾,顯有疑慮,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第2 次提領之行為人。 ⒌至聲請人固指證人劉美伶之死亡診斷書並未記載為自殺,上開手寫字據難認為其遺書等語,然查證人劉美伶於106 年9 月26日,在豐原醫院留觀室19號病床即被告之病床旁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其死亡原因為不詳而非自殺,又其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多重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致呼吸衰竭,並經證人即發現人詹益豐於偵查中表示:伊原本要去推19號病床的點滴,看到劉美伶趴在床邊,叫她幾聲都沒有回應等語;證人即劉美伶之女劉帥君於偵查中表示:伊母親經常在吃安眠藥,她有跟伊說她要去醫院照顧出車禍的被告,伊沒有懷疑劉美伶係遭他殺等語,及證人劉美伶之女劉姷韓於偵查中表示:伊母親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而且自己會加藥,伊對於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沒有意見等語,且劉美伶經相驗結果認無他殺嫌疑等情,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上開偵查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簡上第161 、167 至187 頁),顯示證人劉美伶有服用安眠藥物成癮之習慣,其死亡原因尚無他殺之可能。再者,縱令證人劉美伶並非自殺而係因藥物中毒等非他殺之原因導致死亡,實亦不當然影響其書寫上開手寫字據之真實性,是該紙手寫字據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陳:編號6 照片是伊本人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5頁);伊覺得提款條的筆跡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然被告本身因精神障礙(思覺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 年9 月3 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590號函文及函附107 年8 月23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苗簡卷第22、40至45頁),且觀諸上開偵查筆錄之始末,被告始終均係否認其係本案帳戶2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人,則被告於上開筆錄之回答,或有可能係出於口誤或筆誤,或有可能係出於一時之精神障礙,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為上開不符答辯真意之偶發陳述,即認被告有自白之真意,均附此說明。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⒈證人蕭瑀於本案偵查時證稱:被告到所裡表示她存摺裡的錢被盜領了,交易明細表是被告自己提供給伊的,被告說她的錢包跟卡片放在房間裡,她沒有去領款,皮包裡有1 張提款單據,同事有先請被告回去問看看家人,最後被告來所裡說不是家人,伊就幫被告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反面),並有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報案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又劉陳綢妹曾於106 年1 月17日該盜領案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問過伊是不是有領她的錢等語,此亦有劉陳綢妹之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帳戶遭第2 次提領後,並已先行向其家人確認並無提領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後,方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並已表示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未遺失供員警調查等情,是被告於報案時主觀上並無明知本案帳戶遭何人提領,而有瞞騙警察人員謊報盜領之事實,已甚明確,則被告循報案流程製作筆錄,主觀上並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主觀犯意,實堪認定。⒉從而,本案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6分許即報案時,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之員警供稱上開郵政帳戶於前述時間遭盜領2 次,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惡意而為上開行為,尚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或行為,即難認被告應負上開誣告之罪責。 二、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此外,聲請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執詞上開所辯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已如上述,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