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亮桐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孟昭臺 郭秋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於107 年5 月23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14 條之2 ,該條規定關於檢察署前之「法院」均予刪除,僅改稱檢察署等,以下均按修正後規定記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孟昭臺、郭秋竹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107 年4 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7 年5 月4 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江冠能收受,聲請人遂委任林淑惠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且於107 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持有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興公司)股票12,636,639股(下稱系爭股票),被告孟昭臺係聲請人指派至全盛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指定其為董事長。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於103 年2 月24日與全盛興公司簽訂借款合約書,由該公司貸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提供系爭股票出質擔保,雙方約定期限至103 年11月30日,屆期未還清全部借款,系爭股票全數歸該公司所有,該公司有權任意處分系爭股票。嗣聲請人屆期無力清償,經該公司同意,延長期限至104 年11月30日,聲請人仍無法全數清償,然因全盛興公司於103 年間有分配股息予股東,聲請人原可分得2350,794元,全盛興公司卻未交付該股息,聲請人因認該部分已抵充借款,故於104 年間應僅剩7649,206元尚未清償。 二、又依公司法第167 條但書規定,公司除依同法第158 條、167 條之1 、186 條、317 條規定外,不得將公司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3 條第2 項、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債權人請求出質人為質物所有權移轉時,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出質人;另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3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債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得拍賣質物受償,並需透過公證程序照市價變賣,而系爭股票如照市價變賣,依全盛興公司提供之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暫結報表),其價值應高於票面價值甚多,扣除擔保借款餘額後,超過部分應返還聲請人,如違反前揭規定處分,將造成聲請人損害;且依上開公司提供之損益表(暫結報表),顯示至105 年5 、6 月間股東會應可決議分派盈餘股息,系爭股份轉移他人前,股息近千萬元應歸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6日發函告知前揭規定,並請全盛興公司同意延長清償期限至105 年11月30日前,且願以上開可期待分配之股息為擔保抵償借款餘額,該函於104 年11月30日送達全盛興公司,被告孟昭臺至此應已知悉上情,竟於105 年7 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系爭股票6,318,064 股移轉至被告郭秋竹名下,另6,318,575 股則轉至案外人趙玉珍名下,侵吞入己,且將聲請人應分得之股利分配予上開2 人,而未供抵償借款。 三、再者,被告孟昭臺之供述與證人韓嘉智之證述不一致,且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㈠、被告孟昭臺辯稱:因同意換股之股東無法將全盛興公司股票轉換成美國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 ,Inc (下稱BECI)股票,故將被告郭秋竹、案外人趙玉珍所持有聲請人之系爭股票全部還給當初同意換股之股東云云。然於98年間,全盛興公司經股東同意與BECI公司達成換股協議,當時同意換股之股東有簽署同意書等文件,並將該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於渠等名下之所有股份,移轉予受讓人BECI或其指定之人,且確認簽收BECI用以交換之股票,此有換股同意書等文件可憑,且證人韓嘉智證稱當時有大約52% 的股東同意換股,所以其將願意換股之股東的股票收集交給聲請人代表人吳亮桐,吳亮桐也有將BECI股票交給每一個換股的股東等語,顯見本件並無無法轉換股票之情事;證人韓嘉智復證稱:後來因BECI股票多年沒已動靜,所以才決定將移轉給趙玉珍、被告郭秋竹之全盛興公司股票跟股東換回BECI股票,並還給BECI,目前幾乎已換完等語,益徵被告孟昭臺所辯與證人韓嘉智所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況BECI係在美國已上櫃之公司,當時並無終止交易情事,否則股東豈會同意交換,故其2 人所述,均非可採。 ㈡、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係全盛興公司股東個人與BECI換股,由BECI依約指定登記在香港永通公司名下,永通公司再來台設立聲請人公司,以持有系爭股票,並非換股而來,故被告、全盛興公司、BECI均無權未經聲請人同意片面將股票換回BECI股票,況且,換股迄今8 年,被告及其他股東從未向BECI或聲請人主張有何違反換股契約之情事,是渠等自無片面主張換股之權利。 四、綜上,被告孟昭臺、郭秋竹夫妻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聲請人系爭股票之情事,檢察官未為詳查,亦未於被告孟昭臺、證人韓嘉智到庭陳述時通知聲請人到場或再給聲請人對其二人陳述之內容表示意見,即遽信被告孟昭臺所辯及韓嘉智之證述,對被告孟昭臺、郭秋竹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亦有違程序正義,爰於法定期間,具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參、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6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者,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事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永通公司)為全盛興公司股東,持有股份12636,639 股,被告孟昭臺係欣永通公司在全盛興公司之股東代表並為全盛興公司董事長,被告郭秋竹則為全盛興公司監察人等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時間與全盛興公司簽訂借款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全盛興公司借款1 千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提供系爭股票出質擔保,期限至103 年11月30日,屆期未還清全部借款,系爭股票全數歸全盛興公司所有,該公司有權任意處分,聲請人並依約將系爭股票蓋妥原登記印鑑及出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予會計師辦理質押登記等內容。嗣聲請人屆期無力清償,經全盛興公司同意,延長至104 年11月30日,惟聲請人仍無法全數清償;全盛興公司則於104 年12月31日將系爭股份其中6,318,064 股移轉至被告郭秋竹名下,另6,318,575 股移轉至案外人趙玉珍名下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經聲請人指訴在卷,並有借款合約書1 份、本票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支票影本2 紙(見他卷第13、14頁、第85 -87 頁)附卷足憑,是以,聲請人與全盛興公司之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及以系爭股票出質擔保、處分權限等約定內容,且聲請人屆期未清償全部借款,全盛興公司遂將系爭股票分別移轉予被告郭秋竹及案外人趙玉珍名下等事實,固堪認定。㈢、然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孟昭臺係其指派至全盛興公司擔任法人代表之人及董事長一職而任將該股票移轉處分乙節,為被告孟昭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其與吳亮桐、韓嘉智協商後始由其擔任董事長等語,核與證人韓嘉智於偵查中證稱:全盛興公司董事改選,聲請人為該公司最大股東,這時由我、吳亮桐及孟昭臺等人協議由孟昭臺擔任全盛興公司的法人代表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0 頁),足認被告孟昭臺固係全盛興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惟其又當選為全盛興公司董事長,是其應以綜理全盛興公司整體業務為要,而非僅代表聲請人公司;且依卷附借款合約書所載,聲請人係由代表人吳亮桐親自與全盛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孟昭臺簽約,顯見被告孟昭臺並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本件聲請人與全盛興公司間之金錢借貸事務,是難遽認被告孟昭臺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本件借貸事務,而不得率以其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故聲請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㈣、又聲請人稱本件違反公司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被告孟昭臺未依相關程序處分系爭股票造成聲請人損害乙節。然按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然依聲請人所提雙方簽署之借款合約,其中第四條至第六條已明確約定,聲請人以係爭股票擔保借款,並辦理質押登記,擔保品股票保管並委由會計師執行,聲請人屆期未全數清償,擔保品全數規全盛興公司所有,並得任意處分,除聲請人與被告孟昭臺外,並有見證人韓嘉智、紀澄楙及保管人鍾幸芳會計師同時簽署合約,可見上開約定內容係雙方初始即明知且同意約定之處理方式,故全盛興公司於聲請人屆期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之際處分系爭股票,乃係依約行使其權利,縱與前揭規定有所出入,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孟昭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再者,聲請人指稱被告孟昭臺與證人韓嘉智所述暨聲請人持有之系爭股票與BECI換股情節有所不一,且被告無權將聲請人持有之BECI股份換回全盛興公司股票乙節。查: 1、於98年間,經聲請人代表人吳亮桐(聲請人登記設立時,公司代表人為證人韓嘉智)引介,全盛興公司部分股東同意將全盛興公司股份以1 比2 之比例,轉換成BECI股份,核其股數共計12636,639 股,雙方並辦理股份轉換,嗣吳亮桐將BECI股票交予全盛興公司股東;另香港成立之「永通實業有限公司」於臺灣成立聲請人公司,再由聲請人公司持有該股票並成為全盛興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被告孟昭臺供明在卷,依證人韓嘉智證稱:最後同意換股的股東都有換完股‧‧吳亮桐說美國公司指示他在香港成立公司,再由香港公司在臺灣成立公司,由臺灣的公司持有全盛興公司股票,我擔任第一任負責人,當時成立公司的資本是由吳亮桐自香港匯入,之後將全盛興公司股票登記為聲請人名下等語(見他卷第149 頁背面),復有全盛興公司98年8 月10日致股東之換股同意書、全盛興公司國內轉讓股東明細表、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BEIC股東(出讓人)簽署「同意」移轉股份即「換股」之文件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9-80 頁,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卷第37 -49頁),依其2 人所述聲請人持有全盛興公司股份及換股等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韓嘉智與聲請人間並無仇怨,與被告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迴護被告郭昭臺之可能,是其證述應值採信。故難遽認被告孟昭臺前揭辯解,全無所據。 2、次者,聲請人因未能如期清償債務,遂委請律師發函全盛興公司,全盛興公司函覆表示不同意延期清償,且因聲請人仍未能全數清償,而於104 年12月31日由被告郭秋竹、案外人趙玉珍代為清償聲請人積欠全盛興公司之上開債務,全盛興公司獲償後,將該債權移轉其2 人,且依法通知聲請人等情,有尚弘法律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尚弘惠字第1041126 號函、郵件收件回執、建德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3 日104 建民字第120201號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繳款存根、全盛興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26 頁、第97、98頁),顯見全盛興公司係在聲請人屆期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後,始由被告郭秋竹及案外人趙玉珍代為清償債務,並將該債權讓與,此情核與一般債權債務處理之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因此,被告孟昭臺時任全盛興公司代表人,於聲請人屆期未全數清償借款時,代表全盛興公司讓與對聲請人之剩餘債權予趙玉珍、被告郭秋竹,並取得相當對價,以填補全盛興公司貸出借款予聲請人而未獲清償之公司資金缺口,實難遽謂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而為。 3、又全盛興公司於上開債務清償事宜完成後,自105 年6 月間起,經前揭換股之股東同意,將BEIC股票換回全盛興公司股票,陸續辦理完成,並繳納因此所生稅捐等情,有會議通知書、股票轉換作業通知、重要通知、106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過戶總表等可佐(見他卷第99-146頁),衡情,換股行為本得由股份持有人依市場交易情形自行判斷決定,是全盛興公司於上開債務獲償後,經換股股東同意再將前揭股份與BEIC換回之舉,亦難認係違反交易常態。從而,本件實難遽認被告孟昭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系爭股票之犯意。 4、再依證人韓嘉智復證稱:(聲請人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債務,全盛興公司做什麼處置?)全盛興公司在大股東催促下要盡速處理股東質押全盛興公司的股票,但因公司不能持有自己的股分,才由郭秋竹與趙玉珍持有全盛興公司股票,因股東轉換成BEIC股票多年沒動靜,才想說把全盛興公司股票跟BEIC股票換回,也將股票換給原始股東,目前也即將換股完成等語(見他卷第150 頁背面),雖被告孟昭臺曾辯稱係因換股之股東無法將全盛興公司股票轉換成BECI股票,故而再換回等語,惟兩人就前揭事後換股之重要過程所述相符,縱使就緣由略有出入,並無礙於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 5、另關於系爭股票質押期間所生股利乙節,被告孟昭臺辯稱:103 年度之股利2,350,794 元,由全盛興公司留在公司專屬帳戶,預作為聲請人未如期清償借款時抵充借款之用;104 年度之股利,當時系爭股票已於104 年12月31日暫時登記於案外人趙玉珍、被告郭秋竹名下,且因換股作業尚未完成,故於105 年8 月25日將股息發放至趙玉珍、被告郭秋竹2 人指定帳戶內,惟上開股利所得致使渠等106 年度個人所得稅增加部分,於試算106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即於106 年3 月15日再發函所有換股股東,說明相關換股作業及全體換股股東費用分攤等相關內容等語,亦有股票轉換作業通知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0 頁),經核與公司股利發放予股份登記持有人之情節尚無不符;且依上開內容,聲請人103 年度之股息仍存放在全盛興公司,非由被告孟昭臺等人持有;104 年股息則在被告郭秋竹、案外人趙玉珍處,佐以全盛興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既已轉讓予被告郭秋竹、案外人趙玉珍,則此部分應由聲請人依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處理,故亦難據此論斷被告孟昭臺2人有何侵占等犯行。 6、綜上,本件既難遽認被告孟昭臺代表全盛興公司所為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至被告郭秋竹自陳其於本件被訴事實僅為出名之人,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秋竹係實際為上開行為之人,遑論與被告孟昭臺成立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是亦難率認其涉有前揭侵占犯行。 五、偵查程序是否於傳訊證人之際通知告訴人到場,或知悉上情後表示意見,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亦詳述其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傳訊證人韓嘉智、被告孟昭臺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場或後續讓聲請人對其二人陳述之內容表示意見係有違程序正義,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背信等行為,不足認定被告2 人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未為詳查,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