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㈢第3 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審酌被告李崇聖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 告 李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聖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1 「一級棒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所任職服務址設苗栗市○○街0 號「站前停車場」出發,欲返回同市○○路000 巷0 號4 樓之居所。然李崇聖於騎乘機車沿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因忘記拿取物件,乃掉頭沿同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車頭朝北),欲返回前揭工作處所。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李崇聖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上苗里中山路與為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同一時、地適有李怡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附載其妻張美惠,沿同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並左轉中山路,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李怡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撕裂傷及左側食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李崇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李崇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怡儒、張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8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