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賴金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關於「並經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為372-JFS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金有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3號被 告 賴金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有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2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並於前往址設頭份市○○路000 號「全民自助餐店」購物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賴金有騎乘機車沿頭份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542 號前方道路處時,為閃避前方車輛,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事,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因之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擊由鄒永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車身,致使賴金有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將賴金有送至頭份市「重光醫院」診治,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賴金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鄒永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9440/07020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