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 告 陳盛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547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於同年5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 年12月29日1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 號「同學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鄉靜湖村15鄰社寮角18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陳盛才駕車途經大湖鄉中正路5 號前方道路處時,因點燃香菸抽吸,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盛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60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