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永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83號被 告 陳永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峰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6 月20日14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 ○0 號「包葉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 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與台1 線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