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4 列「仍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證據名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2 份,另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 二、爰審酌被告賴勝偉酒後無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濃度非低,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為初犯,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 告 賴勝偉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勝偉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起,先後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同鄉「大家好」麵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同鄉西湖村伯公坑64號前,因未顯示右後車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