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被移送人 邱慶洧 蕭皓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霄警偵字第10700123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慶洧、蕭皓元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慶洧、蕭皓元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5 月26日上午4 時2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0 鄰○○○村0 ○0 號(彩虹會館KTV )。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慶洧、蕭皓元因與彩虹會館KTV 有消費糾紛,遂夥同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於上述時間至被害人劉逸豪經營之彩虹會館KTV 外,手持棒球棍毀損該場所之玻璃、監視器及招牌等設備,而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慶洧、蕭皓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逸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及現場照片8 張。 三、被移送人2 人因消費糾紛而毀損被害人劉逸豪經營之彩虹會館KTV 之玻璃、監視器及招牌等設備,影響該營業場所之經營及消費者出入之安寧秩序,已構成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核其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邱慶洧、蕭皓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