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第1 行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⒉第10、11行之「以交貨便…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至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1 樓『7-ELEVEN便利商店安豐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兆營』之人」。 ⒊第15行之「遂」應更正為「於同日」。 ⒋第16行之「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依指示分別匯款」。 ⒌第17行之「帳戶內」後應補充「,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㈡增列「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查被告賴金榮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其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兆營」,則該真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犯行,應可預見;另被告雖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運彩博弈公司業者「黃慧珍」之女子洽談,獲悉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即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衡情申設帳戶並非困難,倘合法公司為求營運順利而需帳戶流通資金,尚無需上網收購,是此情已與一般社會正常買賣過程迥異,是常人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此情形下收購金融帳戶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非無疑,被告行為時對此社會常情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而有所認識;又縱使被告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財產犯罪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既已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倪慧貞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0萬元而所受之損害,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併參酌告訴人倪慧貞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