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再犯本次犯行,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審酌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